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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彝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彝民初字第495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并同居生活,2012年10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7月10日生育长子黄XX。有共同财产,位于彝良县角奎镇塘房村大沟组砖混结构水泥平房二间。共同债务40000.00元。无共同债权。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多次发生吵闹,2014年农历冬月13日,双方发生吵闹,被告黄某某将煤油泼向原告,将原告全身多处烧伤,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1、与被告离婚,2、子女黄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3、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4、位于彝良县角奎镇塘房村大沟组砖混结构平房二间归被告所有。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与原告于2005年认识同居生活,当时遭到原告父母强烈反对,将原告送到广州打工,原告不顾家人反对要和被告在一起,被告去广州将其接回一直和睦生活至今。2010年7月10日生育长子黄XX。2012年10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14日因双方所生长女黄X溺水生亡。双方在思想上都受到一定打击,但被告依然对原告百般呵护,相互支持理解,感情依然很好。2014年农历冬月13日双方发生吵闹,其顺手捡了一个矿泉水瓶向原告砸去,没有想到里面装的是煤油,加之原告在火炉边,将原告烧伤。当时其及时将火扑灭,并将原告送到医院医治,并向原告道歉。其与原告共同生活十余年,不存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且双方经历多年生活考验,建立深厚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下列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并同居生活,2010年7月10日生育长子黄XX。2012年10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黄某某系再婚,与前妻生育一子黄东X。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争议事实进行举证质证,本案争议事实如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数额。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0年7月10日双方生育一子黄XX。被告未到庭对证据1、2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黄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证据1系彝良县民政局颁发,来源合法,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彝良县公安局颁发,来源合法,证明黄XX系双方所生子女及身份信息,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同居生活,2010年7月10日生育长子黄XX。2012年10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8月14日,因双方所生长女黄X溺水死亡,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农历冬月13日,双方发生吵闹,原告被被告所泼煤油烧伤,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对原告进行护理,支付医疗费,并请求原告对其谅解。治愈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农历正月13日回到其父母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黄某某系再婚,与前妻生育一子黄东X。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同居后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虽泼煤油将原告烧伤,但其积极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对原告进行照顾并支付医疗费,对原告烧伤被告虽有过错,但其积极采取就医等补救措施,并请求原告谅解。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依法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品莲代理审判员  何钰泽人民陪审员  陈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