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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6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欧阳毅与霍桂勤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毅,霍桂勤,刘东琳,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毅(兼原审被告刘东琳之委托代理人),女,1931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柴奕,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桂勤,女,1960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如海,北京市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东琳,女,1959年1月15日出生。原审第三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里*号。法定代表人王稼琼,校长。委托代理人田纪华,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澈,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欧阳毅因与被上诉人霍桂勤、原审被告刘东琳,原审第三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阳毅(兼原审被告刘东琳之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奕,被上诉人霍桂勤之委托代理人田如海,原审第三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之委托代理人田纪华、于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霍桂勤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是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的职工。2011年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将刘东琳居住的北京市朝阳区×里×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出卖给我,并于2011年3月22日办理了产权证。但是欧阳毅、刘东琳一直居住该房,以种种理由拒绝腾退,侵害了我的所有权。现我诉至法院,请求:1.欧阳毅、刘东琳腾退×号房屋并将房屋交还给我;2.欧阳毅、刘东琳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1年5月9日支付至腾退之日,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刘东琳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在这个房屋中居住,因此不是适格被告。1998年我公公郑×作为买受人,和出卖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并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从1998年起郑×和其妻子欧阳毅居住在×号房屋中。郑×去世后由欧阳毅在此居住,我作为儿媳只是偶尔去探望。另外,×号房屋是房改房,不可以对外出租,霍桂勤要求支付占用费没有依据。霍桂勤和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是在2009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2011年就拿到了产权证,而其在2014年才起诉,其要求支付费用的请求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欧阳毅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一直居住在×号房屋内,刘东琳没在此居住。×号房屋是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卖给霍桂勤的,我们没有签过任何买卖协议。霍桂勤和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该是无效的。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在原审法院述称:×号房屋是房改房而不是经济适用房,不是出卖住房而是面对职工调整住房。2006年欧阳毅和我校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回购×号房屋。回购后,我们不断要求其腾房,欧阳毅不同意,还多次到我们学校信访,说家庭困难希望延缓腾退,并问能不能把收回的产权证退回去,学校明确表示不可能,因为已经分给她更大的房子。所以欧阳毅对于要求腾房这个事不可能不知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号房屋原产权人系首都经济贸易大学,1998年过户至郑×名下,2009年1月14日又过户至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名下,2009年9月16日,霍桂勤与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签订《房屋买卖契约》,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将×号房屋过户至霍桂勤名下。霍桂勤于2011年5月9日取得×号房屋所有权。欧阳毅系郑×之妻,刘东琳系欧阳毅儿媳,刘东琳称其未居住使用×号房屋,房屋内亦无其物品,实际使用人为欧阳毅,欧阳毅认可自己是实际使用人。霍桂勤为证明房屋占用费损失,向法院提供了赶集网网页打印件,证明与×号房屋同地区同户型房屋月租金为3500元。欧阳毅、刘东琳均表示不认可该价格,并且提供了58同城网站的网页打印件,证明与×号房屋同地区同户型的房屋月租金为2700元到2800元,并认为×号房屋为房改房,不能对外出租。经法院释明,霍桂勤不申请就房屋租金标准进行鉴定。欧阳毅、刘东琳另认为霍桂勤要求支付房屋占用费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霍桂勤对于时效中断、中止事由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契约》、(2014)朝民初字第4135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造成所有权人损害的,所有权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号房屋自2011年5月9日至今登记在霍桂勤名下,应认定霍桂勤为房屋所有权人。欧阳毅未就其使用×号房屋存在合法理由提供相应证据,故霍桂勤要求其腾退并交还×号房屋,赔偿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霍桂勤未就占用费标准提供充分证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事由,故法院对于霍桂勤本次起诉两年以前即2012年5月8日以前发生的占用费不再支持,占用费标准由法院裁酌。霍桂勤未提供证据证明刘东琳亦是房屋占用人,故其要求刘东琳腾退、交还房屋并承担房屋占用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欧阳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退北京市朝阳区×里×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并将房屋交还霍桂勤;二、欧阳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照每月2800元标准支付霍桂勤自2012年5月8日至今的房屋占用费;三、驳回霍桂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欧阳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霍桂勤要求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判令霍桂勤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支持了霍桂勤要求欧阳毅承担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在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作为合法取得×号房屋、持续居住且对房屋转让情况完全不知情的欧阳毅,占有、使用×号房屋是有合法理由的,欧阳毅对霍桂勤权益的侵害并无过错,不应对霍桂勤承担侵权责任;2.退一步讲,原审判决判令欧阳毅按照每月280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仍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支付标准明显偏高,霍桂勤对其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欧阳毅的侵权责任应予以减轻。霍桂勤同意原判。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同意原判。刘东琳同意欧阳毅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霍桂勤于2015年3月16日已将×号房屋收回,现已出租。另查,欧阳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6年8月1日《已出售公有住宅回购契约》、《买卖合同》、《住房过户协议》、《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以证明欧阳毅是在另案霍桂勤起诉时才知道有这些契约,且契约上的字不是郑×签的;2.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与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校园内已出售职工住宅退回学校后变更房屋产权的批复》及产权证复印件,以证明×号房屋不能出售,是无需交回的。霍桂勤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在另案已经解决完毕,与本案无关,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这份证据在另案中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提交过,法院在建委也调取过,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是因为这些协议才办理的回购手续,×号房屋手续和欧阳毅认可的另外一套房屋手续是一起办理的,都是同一个人签的字,欧阳毅认可另一套房屋的签字,不认可×号房屋的签字,前后矛盾,产权证是欧阳毅自己交回学校的;证据2中《关于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校园内已出售职工住宅退回学校后变更房屋产权的批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房产证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无法证明×号房屋不能出售。刘东琳认可欧阳毅提交的证据。霍桂勤提交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欧阳毅收回×号房屋后将房屋出租,租金为每月3750元。欧阳毅、刘东琳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首都经济贸易大学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已出售公有住宅回购契约》、《买卖合同》、《住房过户协议》、《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关于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校园内已出售职工住宅退回学校后变更房屋产权的批复》,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欧阳毅以其对×号房屋转让情况完全不知情,认为其对霍桂勤权益的侵害并无过错,不应对霍桂勤承担侵权责任。霍桂勤、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对此均不予认可,而从双方提交的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院认为欧阳毅的陈述有悖常理,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霍桂勤要求欧阳毅赔偿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参考双方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关于房屋占用费的陈述,原审法院确认欧阳毅按照每月280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欧阳毅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霍桂勤负担860元(已交纳3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欧阳毅负担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欧阳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丽丽代理审判员  贾 旭代理审判员  吴强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仵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