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莆执行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清水与许耿、黄建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清水,许耿,黄建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莆执行字第124-1号申请执行人陈清水,男,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许耿,男,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黄建丽,女,197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荔城区。申请执行人陈清水与被执行人许耿、黄建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莆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被告许耿、黄建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清水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00元,由原告陈清水承担400元,被告许耿、黄建丽承担32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许耿、黄建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清水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后,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二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查询了被执行人许耿、黄建丽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登记等信息,只查明被执行人许耿有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莆房权证城厢字第C0903**号)及车位(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莆房权证城厢字第C2010046**号),被执行人许耿有位于厦门市湖里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厦地房证字第00878071号)及车位(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厦地房证字第010011**号);被执行人黄建丽有位于厦门市湖里区的车位(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厦地房证字第008873**号)。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莆执行字第124号执行裁定,对上述房地产予以查封。由于上述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均分别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和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先予查封,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莆执行字第124号及(2014)莆执行字第124-1号参与分配函,将本案的债权参与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及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地产的分配。本院还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莆执行字第124号及124-1号决定书,分别将被执行人许耿、黄建丽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证据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供。由于被执行人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对本案债权重新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国狮执行员 郭明云执行员 翁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叶附: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