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镜民一初字第02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袁学文、袁秀英、袁孝清、袁小平、袁秀琴与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学文,袁秀英,袁孝清,袁小平,袁秀琴,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一初字第02167号原告:袁学文,男,1931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袁秀英,女,1960年6月13日出生。原告:袁孝清,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原告:袁小平,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原告:袁秀琴,女,1971年7月6日出生。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玲,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笑龑,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凌云熹,院长。委托代理人:吴宗林,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云霞,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学文、袁秀英、袁孝清、袁小平、袁秀琴诉被告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山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学文、袁秀英、袁孝清、袁小平、袁秀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玲、梁笑龑,被告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宗林、胡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学文、袁秀英、袁孝清、袁小平、袁秀琴共同诉称:2014年6月26日11时,陈贵枝因胸闷气促进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初步诊断为“缺血性心脏病、心率失常、Ⅲ度房室传导阻滞、慢性充血性心衰、心功能Ⅲ级、高血压2级、贫血、2型糖尿病”。同年6月27日,被告通知患者的身体状况不适宜做检查,给予吊水治疗;6月28日18时左右,按照主治医生的要求,对患者陈贵枝注射胰岛素,仅仅过了10分钟,病人即陷入昏迷,后虽经抢救,仍于当日死亡。一、被告的行为违反诊疗常规,具有过错。1、患者2014年6月26日住院后,遵医嘱要求在27日空腹准备接受检查,第二天直到九点医生仍然没有查房,经患者家属询问,被告方告知患者的身体状况不适宜检查。在没有对患者进行必要的查房检查,主观判断患者不能检查,且没有说明不能检查的依据;遍查病历也没有发现有相应的记载,更何况患者在住院时即按照重症的方案进行治疗,如果被告能够按照诊疗常规进行例行的检查,也许可以发现一此隐患,避免本次悲剧的发生。2、患者住院期间的主治医生是张弛医生,患者亲属在复印病历时并没有发现主治医生的姓名,对于患者死亡,主治医生负有不可推卸的注意义务。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并未将患者作为重症患者进行治疗,同时也令人质疑该医生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他的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有无关系。3、患者自身患有糖尿病,应当慎用乳酸纳林格,而患者入院后,被告在三天内分6次给予患者服用乳酸钠林格计3000毫升,导致乳酸中毒,后果严重,死亡率高。病历中没有患者血糖25.1的检验报告,而被告却以血糖高对患者注射胰岛素,且在注射胰岛素后,无论是医院还是护士都忽视了对患者的观察治疗,没有采取有效的治疗手段,导致患者死亡。二、被告对患者的治疗是极其不负责任的。1、如前所述,患者26日入院,遵医嘱准备27日上午进行检查,患者早上5点起没有进食,直到上午9点多钟,主治医生都没有对患者进行查房,给患者家属询问医生,才被告知患者的身体不宜做检查。2、患者在被告处治疗期间,系重症病人,但被告没有采取任何相适应的治疗措施,甚至连查房检查都很少,仅有几次均在家属多次要求才来查房的。在给患者注射胰岛素之前,医生说不见饭不打针,患者亲属将饭买回来时,胰岛素已经注射完结,病人很快就昏迷了,此时没有任何医生和护士采取必要的观察措施。在病人情况恶化的时候,既没有请其他科室的医生会诊,也没有送到重症监护室进行治疗。3、患者亲属知道的主治医生是张驰,这名医生没有在任何诊疗记录中出现,入院查房治疗都是张驰,开药医生却是汤文天。医嘱单医生签名和入院记录的签名不一致,几乎所有的医生签名都似乎出自一人这牢笼,不能排除对病历事后处理的怀疑。综上,被告没有对患者进行全部检查,没有发现患者真实身体状况,无法正确对症下药;治疗过程中,用药错误,是导致患者死亡的因素之一;抢救过程中没有处理的处置机制。正是由于被告一错再错的诊疗行为造成患者死亡,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3389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115570元、丧葬费20320元、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医疗费3000元)。被告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状陈述被告的过错,经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所述理由均是不存在的,因此被告对患者陈贵枝的诊疗行为并没有过错;2、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为被告没有向患者出具知情不同意书,可实际操作中并没有此类文书,且客观上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3、患者陈贵枝是83岁的老人,在被告处住院期间,被告对其治疗是正确的,其突然死亡,没有做尸检,无法明确死因,不能证明患者陈贵枝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1时,陈贵枝因胸闷气促进被告处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缺血性心脏病、心律失常、Ⅲ度房室传导阻滞、慢性充血性心衰、心功能Ⅲ级、高血压2级、贫血、2型糖尿病”。同年6月27日,被告通知患者的身体状况不适宜做检查,给予吊水治疗;6月28日18时左右,按主治医生的要求对患者陈贵枝注射了胰岛素,其后患者陈贵枝“昏迷”,后虽经抢救,于当日死亡。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讼。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对患者陈贵枝的诊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被告申请对患者陈贵枝的死亡与被告对患者陈贵枝施行的医疗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安徽广法鉴字(2014)第12072号鉴定意见书,在鉴定书的分析说明中认为:一、被告根据患者陈贵枝的相关病情,认为病情较为危重,系高龄患者,多种病症并存,与患者方进行了沟通,对患者需要进行安装心脏起搏器进行了告知,但没有针对可能出现的危及生命的病症(心律失常、Ⅲ度房室传导阻滞)进行特别告知及相应风险承担,让患者方签字确认。鉴定人认为,医院方存在告知不充分。二、患者陈贵枝在住院治疗期间注射了胰岛素后陷入昏迷,后虽经抢救,仍于当日死亡。经分析相关病历,认为患者陈贵枝昏迷与注射胰岛素没有发现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没有发现低血糖休克的证据)。根据相关病历,鉴定人分析认为患者陈贵枝基本符合“心律失常、Ⅲ度房室传导阻滞、阿斯综合征”的诊断。三、根据所提供病历及相关说明,医院方没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患者陈贵枝在突然发病昏迷后其抢救过程的及时性和针对性。在入院时医院方虽然已经考虑患者陈贵枝存在严重心律失常的情况,但没有证据证明医院方采取了相应的抢救预防措施(患者方没有及时同意安装起搏器及患者身体状况欠佳对手术难以适应的情况等也有一定的责任)。四、综上分析,医院方存在告知不充分及急救应对准备不充分之过错责任。根据医学资料,阿斯综合征系Ⅲ度房室传导阻滞的严重并发症,常可危及患者生命。该患者多病,身体一般状况差,Ⅲ度房室传导阻滞系严重的心律失常疾患,根据综合情况,患者的死亡系自身的疾病所直接导致,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医疗行为是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因素。鉴定人认为该患者在医院治疗期间,医院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参与度评定的依据应遵循法医学因果关系判定准则,在法医学鉴定实践中,参与度评定尚属学理性探讨内容,参与度大小的把握存在一定的主观因素。因此,鉴定人对参与度的评定仅为供审判参考的学术性意见,而非确定审判赔偿程度的法定依据,就本例而言,根据医院责任及风险合理承担原则,鉴定人认为患者住院后病情恶化死亡,其自身疾病的发展系直接原因,但医院方在诊疗过程中也有一定过错,过错责任比例为医院方为次要责任,供参考采纳。故得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贵枝因“缺血性心脏病、心律失常、Ⅲ度房室传导阻滞、慢性充血性心衰、心功能Ⅲ级、高血压2级、贫血、2型糖尿病”在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过错责任比例医院方为次要责任。鉴定费8000元,由原、被告各缴4000元。被告不服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理由如下:1、陈贵枝的死亡是由其高龄及自身复杂的基础疾病引起的猝死,被告在对其治疗过程中多次下达病重危通知单,多次和家属沟通,鉴定机构认为医院告知不足,存在次要责任,依据明显不足;2、鉴定机构认可患者在死亡系自身的疾病所直接导致,还仍然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明确鉴定结论错误。另查明:袁学文与陈贵枝系夫妻关系,袁秀英、袁孝清、袁小平、袁秀琴系其婚生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安徽广法鉴字(2014)第120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书面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患者陈贵枝因“缺血性心脏病、心率失常、Ⅲ度房室传导阻滞、慢性充血性心衰、心功能Ⅲ级、高血压2级、贫血、2型糖尿病”于2014年6月26日入被告处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28日死亡,有住院病历予以证实,陈贵枝与被告之间的医患关系成立。原告袁学文、袁秀英、袁孝清、袁小平、袁秀琴作为陈贵枝的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赔偿。陈贵枝在被告处治疗期间死亡,鉴定意见认为该死亡后果系患者陈贵枝自身疾病所直接导致,但被告在诊疗过程中也有一定过错,被告的过错责任比例为次要责任,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应对陈贵枝死亡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80%。本案过错鉴定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委托,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有法律依据,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二、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一)死亡赔偿金115570元,按23114元/年×5年计算;(二)丧葬费20320元,按40640元/年÷12月/年×6月计算;(三)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4584.3元,按130.98元/天/人×7天×5人计算,原告主张1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交通费1000元,由本院酌定;(五)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由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01474.3元,由被告赔偿原告40294.86元(201474.3元×20%),原告承担161179.44元(201474.3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学文、袁秀英、袁孝清、袁小平、袁秀琴各项损失计40294.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4元,鉴定费8000元(已交至鉴定单位),合计10404元,由原告袁学文、袁秀英、袁孝清、袁小平、袁秀琴负担5149元,被告负担5255元(因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404元、鉴定费4000元,计6404元,被告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已预交鉴定费4000元,被告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袁学文、袁秀英、袁孝清、袁小平、袁秀琴1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