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曹永香与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拖延履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香,吉林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初字第10号原告曹永香,女,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韦亮,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长春市长春大街518号。法定代表人周力,厅长。委托代理人安波,法规处处长。委托代理人许鹏,法规处主任科员。原告曹永香以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拖延履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曹永香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曹永香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永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 壮审 判 员  杨 萍人民陪审员  王亚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常万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