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交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金成与姜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成,姜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交民初字第36号原告金成,男,1965年1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通榆县。委托代理人单立秋,女,1979年6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通榆县。被告姜岩,男,1977年2月3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贾雨瑞,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晓军,该公司职员。原告金成诉被告姜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剑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成委托代理人、被告姜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17时许,姜岩驾驶吉G441**号低速普通货车沿通榆县瞻榆镇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王岩收购部”门前路口处时,与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金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登记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金成受伤,发生事故后姜岩未保护现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交警队认定,姜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048.04元、护理费325.77元、误工费162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姜岩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的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该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是原告要提交相应的票据,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当如何确定?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1、通榆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姜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金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金成住院病历、诊断、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11048.04元。3、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金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50天。4、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2000元。5、金成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在瞻榆镇内居住,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8日17时许,姜岩驾驶吉G441**号低速普通货车沿通榆县瞻榆镇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王岩收购部”门前路口处时,与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金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登记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金成受伤,发生事故后姜岩未保护现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交警队认定,姜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姜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此次事故花医疗费11048.04元、鉴定费2000元。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金成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50天。原告金成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请求,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11048.04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请求,原告住院治疗10天,二级护理3天,三级护理7天,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325.77元(108.59元/天×3天),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原告住院治疗10天,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100元/天×10天),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50天,原告金成为城镇人口,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16288.5元(108.59元×150天),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为城镇人口,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4549.2元(22274.6元×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的请求,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048.04元、护理费325.77元、误工费162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通榆县交警大队认定,姜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金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姜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后,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姜岩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成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325.77元、误工费16288.5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金额81163.47元。二、被告姜岩赔偿原告金成医疗费1433.63元[(11048.04元-9000元)×70%]。诉讼费3800元(含鉴定费)由原告负担1140元,被告姜岩负担2660元。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安剑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