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德梅与安福县公共客运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梅,安福县公共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133号原告刘德梅,务农。委托代理人曾迎春,安福县铁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福县公共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福县武功山大道长途汽车站内。法定代表人钟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向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邱联华,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德梅与被告安福县公共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晓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梅委托代理人曾迎春、被告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向升、邱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梅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乘坐被告的赣D×××××大型普通客车,沿安福县工业园社区道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距枫田镇洋田三叉路口10米处与其他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安福县医院住院手术治疗38天,用去医疗费12974.43元,其中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5800元。出院后医嘱要求原告院外全休1个月。此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其乘坐被告客车,被告应保证安全送达目的地,被告违反了安全承运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00元、误工费5304元、护理费44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8597.3元。被告客运公司辩称,原告是乘坐了我公司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但造成交通事故的另一方李文林要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刘德梅搭乘刘世文驾驶的被告客运公司的赣D×××××大型普通客车,沿安福县工业园社区道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距枫田镇洋田三叉路口10米处时,遇对面李文林驾驶的铲车由西往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赣D×××××大型普通客车搭乘人员刘德梅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世文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文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德梅不负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入安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由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5800元。出院记录载明:建议院外全休一个月。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56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051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800元、误工费5304元(68天×28569元/365天)、护理费3336元(38天×32051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38天×10元/天)、营养费380元(38天×10元/天)、交通费100元(酌定),共计15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病重告知书、出院记录、医疗交费凭证、医疗费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此外,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收入证明,用以证明护理费的标准。经质证,被告认为护理费不能以工资标准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一份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未提供该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被告的赣D×××××大客车搭乘原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承运合同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原告依与被告之间运输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李文林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与本案无关。因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尚未颁布,故本院仅能参照2013年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中的医疗费5800元、误工费5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上述各项损失金额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中的护理费,被告认为标准过高,且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未提供该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则该项损失可参照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3336元(38天×32051元/365天)。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但鉴于该项开支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为100元。本案系客运合同纠纷,精神损害赔偿不在合同纠纷赔偿之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福县公共客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德梅各项损失15300元;二、驳回原告刘德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由原告刘德梅负担25元,被告安福县公共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晓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桃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换乘的无票旅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系明关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