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爱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7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爱民,无业。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7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2年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2年11月30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7日再次被监视居住。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爱民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刘爱民窜至本区登选坊19号服装店内,从被害人蒋某的上衣口袋内窃得黑色三星GT-I9228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550元)。同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区解放街与人民中路交叉口抓获被告人刘爱民,并从其身上追回赃物手机,后已发还被害人蒋某。另查明,被告人刘爱民系怀孕的妇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爱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扣押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医疗证明书、检验报告单、身份证明、被告人刘爱民的供述及辨认地点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爱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爱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刘爱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爱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翁欣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 章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