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滕朝荣诉孔爱兵不当得利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朝荣,孔爱兵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303号原告滕朝荣,男,1976年3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姚安县人,住云南省姚安县。委托代理人章华、魏开军,云南承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孔爱兵,男,1976年11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住云南省宾川县。委托代理人张辅尧,云南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滕朝荣与被告孔爱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孔爱兵提出管辖异议,2015年2月10日西山区人民法院裁定被告孔爱兵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朝荣的委托代理人章华,被告孔爱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朝荣诉称:被告孔爱兵与云南滇珍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了《印刷合同书》,被告孔爱兵为云南滇珍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设计、印刷不干胶瓶贴,制作数量80000张,单价0.17元/张,共计货款13600元,2012年10月16日被告孔爱兵向云南滇珍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交付了不干胶瓶贴80000张,云南滇珍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6200元后欠被告孔爱兵7400元。另差欠2012年11月27日被告孔爱兵向云南滇珍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的不干胶瓶贴60000张,0.17元/张,货款10200元。云南滇珍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共欠被告孔爱兵17600元。之后,云南滇珍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7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滕朝荣。被告孔爱兵多次向原告催要云南滇珍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无奈原告只好于2013年2月2日以个人名义支付给被告货款14000元。但是被告孔爱兵又向昆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昆仲裁(2014)117号、118号裁决书。裁定云南滇珍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孔爱兵支付17600元。而后,云南滇珍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已经支付了14000元为由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但审理后虽认可该付款事实,但以在仲裁时应当提交而未提交为由裁定驳回云南滇珍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现裁决的案件款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但原告代付的14000元货款被告孔爱兵一直拒不返还原告,被告收取原告14000元拒不退还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孔爱兵返还原告人民币14000元。被告孔爱兵辩称:首先,我与云南滇珍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款项在每次交付的时候都有证据。14000元这笔钱是我在2013年1月10日给云南滇珍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做了一次单价为1毛七分钱的货,货款共计13600元,滕朝荣支付的是这批货的钱。所以说这14000元是支付仲裁委裁决的17600元货款的说法不对,这14000元是另外一笔款,而且这14000元钱有入货单。每次我去要钱的时候都是以入货单核对后滇珍宝生物公司来支付货款,都由仓库保管员徐某燕签字。本案我最多返还对方多付给我的40元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滕朝荣针对本方主张的案件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昆仲裁(2014)117号、118号裁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孔爱兵与云南滇珍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间的合同纠纷经昆明市仲裁委员会裁决,由云南滇珍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孔爱兵支付货款17600.00元及仲裁费1372.00元;2、(2014)昆民一初字第171号、178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该两份裁定书中均确定了原告滕朝荣个人向被告孔爱兵支付了14000.00元的事实;3、电子回单一份,拟证仲裁书确定的云南滇珍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须向孔爱兵支付的货款已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云南滇珍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履行了仲裁书确定的义务;4、银行卡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滕朝荣于2013年2月2日通过ATM机向被告孔爱兵转账14000.00元。被告孔爱兵就本方主张的案件事实及答辩的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入库单一份编号0100482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拟证明滕朝荣所支付的14000.00元即该入库单上所载明的2013年1月10日云南滇珍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收到的300〞松花标签80000张应支付的货款;2、入库单二份编号为0627139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7日、编号为0627129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拟证明在该两份入库单保管员处签字的“徐某燕”与上一份入库单上仓库负责人处签字的“徐某燕”系同一人,笔迹一致,徐某燕系云南滇珍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经举证、质证,原告滕朝荣一方对本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被告孔爱兵一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予以认可,认为其形式要件不合法,且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孔爱兵对本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滕朝荣一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滕朝荣一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双方均无异议,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孔爱兵一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入库单三份,该三份入库单中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及2012年11月27日的两份入库单所载内容已经昆仲裁(2014)117号、118号裁决书确认,该两份证据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的入库单,该入库单上有“徐某燕”及“孔爱兵”两个签字,就该份入库单其形式与前述两份入库单形式一致均有徐某燕签字确认,原告方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否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就该份入库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庭审及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9月11日,云南滇珍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孔爱兵签订了《印刷合同书》,约定由孔爱兵为云南滇珍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制作不干胶瓶贴,依据该合同孔爱兵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及2012年11月27日向云南滇珍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交付了共计140000张瓶贴,按0.17元/张计价,云南滇珍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欠孔爱兵货款共计17600.00元。2013年1月10日,孔爱兵再次向云南滇珍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瓶贴80000份。2013年2月2日滕朝荣以个人名义代云南滇珍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孔爱兵支付了货款14000.00元。后孔爱兵向昆明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云南滇珍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7600.00元,昆明市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昆仲裁(2014)117号、118号两份裁决书,裁决云南滇珍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孔爱兵支付货款共计17600.00元。而后云南滇珍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在仲裁程序中己方隐瞒了已向孔爱兵支付过14000.00元货款的相关证据和事实导致昆明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错误为由,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该两份裁决,2014年10月29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昆民一初字第171号、17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云南滇珍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2015年1月21日,原告滕朝荣持诉称理由诉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就被告孔爱兵曾收到过原告滕朝荣支付的14000.00元的事实无争议,但就被告孔爱兵取得该14000.00元是否有依据是否应当返还存在争议。原告滕朝荣一方就自己曾向被告孔爱兵支付过14000.00元及云南滇珍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法院扣划已完成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两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卡明细等予以证明,原告方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孔爱兵应当就自己收到该14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举证证明。对此被告孔爱兵提交了入库单三份,其中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及2012年11月27日的两份入库单所载事实已经昆明市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确认,就2013年1月10日的入库单,孔爱兵陈述为其取得该14000.00元的依据。该入库单证明孔爱兵向云南滇珍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还交付过80000张瓶贴。原告滕朝荣一方就该入库单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孔爱兵依据入库单应当接收货款为13600.00元而其实际收到滕朝荣支付的货款14000.00元,就多收的400.00元孔爱兵对该事实认可,应当向原告滕朝荣予以返还。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孔爱兵应当向原告滕朝荣返还4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爱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滕朝荣货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滕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滕朝荣承担110.00元被告孔爱兵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揭俊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明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