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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高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330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吕洲、卢思源,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原告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洲、卢思源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经人介绍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子吴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吴某乙。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夫妻双方一直未能建立起和谐的夫妻感情。被告婚后以欺瞒手段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哄骗拿走,并威胁原告家人。原告于2014年8月起诉离婚,未予支持。现原被告长期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吴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子吴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吴某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吴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吴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吴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8月15日原告高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缺席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2014)连东民初字第0237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原告还提供了婚生子吴某甲的书面意见,其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其愿意和母亲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系离婚的法定事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长子吴某甲由原告高某负责抚养,次子吴某乙由被告吴某负责抚养,抚养费均自理。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陆大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明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