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94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付民,大名县万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又名杨慧宁),市民。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付民、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2013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抚养婚生儿子杨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1、不同意离婚;2、要求抚养儿子杨某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月1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现随被告杨某甲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3月因家庭矛盾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双方互有联系。2014年2月15日,被告父母与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赠与协议书。另查明,被告杨某甲又名杨慧宁,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时,被告使用杨某甲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为××,后因工作原因,该户口被注销。目前被告姓名为杨慧宁。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屋赠与协议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原、被告婚生儿子杨某乙年龄尚小,双方应当和睦相处,为婚生儿子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使孩子能够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子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太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