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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郭瑶诉云南永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华永、徐兴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出租汽车客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瑶,云南永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华永,徐兴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275号原告郭瑶,女,彝族,1993年12月出生,云南省楚雄州人。委托代理人彭松、张倩,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永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永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华,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华永,男,汉族,1990年4月出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委托代理人赵玉倩,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兴祥,男,汉族,1985年3月出生,云南省会泽县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超,男,汉族,1983年11月出生。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祝涛,男,汉族,1989年11月出生。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郭瑶诉被告云南永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李华永、徐兴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出租汽车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郭瑶的委托代理人彭松,被告永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华,被告李华永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倩,被告徐兴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郭瑶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松,被告永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华,被告李华永、被告徐兴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瑶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李正琴共同搭乘被告云南永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出租汽车,由被告李华永实际驾驶。当日3时7分许,车辆行驶至昆明市彩云北路与珥季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瑶前期在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治疗后出院,出院时存在当时无法明确诊断的症状,医嘱要求定期门诊随诊。2014年8月5日,原告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发现伤处股骨头已坏死,随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再次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确认了该情况。经原告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续治疗费为70000元。原告在与被告永达出租汽车公司履行客运合同关系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同时,原告不清楚几被告之间的关系,因而诉请要求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因客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20936.64元,其中:本次后续医疗费70000元、误工费32442.64元、护理费186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鉴定费2400元;二、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5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永达公司答辩称:原告发生事故,被告永达公司有合理怀疑,原告在出院一年后2014年12月8日才做伤残鉴定有违常理,鉴定结论的可靠程度不高,可能由于原告本身或其他的原因导致的股骨头坏死也是有可能的,作为原告受伤后的伤势情况及本案的九级伤残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有合理怀疑的,在因果关系不能判明的情况下,后期医疗费7万元不能由被告承担,护理费、误工费只应当计算住院期间的,其次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过高,误工费计算了400多天不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已经按100元一天计算,又计算了营养费,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对于残疾赔偿金,残疾是否是由当时的交通事故而导致的不明确,即使是因此而致残,是否能按城镇户口来计算需要看原告的证据判断,由于无法认定伤残原因,残疾赔偿金不应由永达公司来承担。被告李华永答辩称:答辩意见与永达公司一致,原告起诉的费用应当明确原告股骨头坏死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徐兴祥答辩称: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徐兴祥只是跟李华永共同开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情其不知情,与其没有关系。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客运合同相对方是谁,客运合同法律关系产生在原告与哪一方之间;二、原告受伤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三、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四被告是否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郭瑶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登记卡片、郭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出租车客运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产生损失,原告无责任。三、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工作证明、个人收入证明、司法鉴定费发票、伤情后期评估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住院27天,住院期间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营养费1350元(50元/天×27天)、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580元(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206.6元/天×27天);原告出院后进行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发生伤残赔偿金92944元;本次后期治疗费70000元;误工费32442.64元(住宿行业2013年度平均年收入27732元/365天×误工天数427天);护理费13020元【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206.6元/天×63天(护理期评定为90日,扣除住院天数)】;原告进行法医鉴定共发生鉴定费用2400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受伤后一年做的,之间没有做鉴定,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是股骨头骨折,不能预见会坏死。四、工商登记卡片一份,欲证明:原告当时在该单位工作,长期居住工作的地方是昆明官渡区。被告永达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登记卡片、郭瑶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中身份证复印件可以看出郭瑶是农村户口;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与哪一个被告之间存在出租车客运合同关系;对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明确证明九级伤残与本案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对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仅仅是针对股骨头坏死应产生的医疗费进行鉴定,是否使用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的标准并不清楚,后期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需要核实,费用过高;对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郭瑶所在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有郭瑶这个人的存在,不能证明郭瑶就在昆明误工、居住;对工作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中陈述郭瑶于2011年11月至2013年7月10日在该酒店工作一年零九个月,在法医学鉴定书中原告本人陈述一年前来昆明,原告陈述存在矛盾,同时对郭瑶的工作单位被告并不清楚,由其开具的工作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是其员工以及相应的工作期限;对个人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反映不出郭艳离开工作岗位护理原告郭瑶的事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6200元每月的工作,应有相应的劳务合同及缴税证明来补强;对于司法鉴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不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发生的鉴定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伤情后期评估费发票认可其真实性,如果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要件;后续医疗费所依据的法律有异议,永达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使用了护理人员,原告提交的护理期的鉴定是在2014年12月才做的,在不能证明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二期的60天是不能成立的;误工费的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期,住院的27天是合理的,但在原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误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应参照最低工资标准1300元来计算误工费,时间应当按住院的27天计算;对护理费18600元,护理期是在2014年12月做的,如果因果关系不能证实,护理期不能成立,虽然鉴定有护理期,但不代表实际发生了护理费用,原告的证据不能看出有护理人员的存在,并且郭艳的收入证明恰恰可以证明郭艳没有90天的护理,公司一直给郭艳发工资,就不存在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在没有损失的情况下,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对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至少应出具情况说明才便于查实,在酌情支持的情况下,后续的医疗费不能成立的情况下,500元过高,酌情支持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过高,应按云南省公务人员出差费用每天30元计算;法律没有规定营养费;对于残疾赔偿金,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原告是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的系数来算,计算依据应当按2013年农村户口的6141元来计算;对鉴定费,劳动能力鉴定不符合本次合同关系诉讼要求,600元鉴定费应当扣除;在不能证明原告股骨头坏死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1800元鉴定费也不应当承担。对工商登记卡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事实,该卡片只能证实存在这家酒店,无法证明原告和该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李华永质证认为:其质证意见与永达公司一致;对于工作证明不予认可,证明中的酒店是否是原告用工单位并不清楚,没有工资表或劳动合同来证明原告是该单位职工且持续工作一年,没有提供具体的工资收入,应该根据服务行业的标准来算;对于收入证明不予认可,没有公司工商登记,不能证明郭艳是否在此公司工作,郭艳既然是正式职工,应当有工资条、税收证明等;对于误工费,仅仅认可住院的27天,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余天数;对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需要护理的证明,也无证据证明出院后还需护理;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伙食费标准过高,营养费与伙食费有重复。被告徐兴祥质证认为:质证意见与永达公司及李华永一致。被告永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云南永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徐兴祥之间存在承包租赁关系,事故发生时,属于徐兴祥承包租赁期间,基于该合同,由于另外二被告是合伙,即使永达公司要承担责任,也是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永达公司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个人的保险限额是20万元,整个事故的责任限额是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中,永达公司没有向大地保险公司报销费用,由于是原告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付的限额范围内赔偿。三、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永达公司在事故后为原告支付医疗住院等费用。原告郭瑶质证认为:对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原告没有支付过费用。被告李华永、徐兴祥质证认为:对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本案是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李华永、徐兴祥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应当由永达公司承担责任。昆医附二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赵刚及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张白莹到庭接受询问。原告郭瑶对鉴定人鉴定意见质证认为:无异议,鉴定人员出庭明确了原告的损失与交通事故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永达公司对鉴定人鉴定意见质证认为:昆医附二院鉴定人员陈述不是单一的原因,从医学角度讲,不能简单的认为原告的伤百分之百单一的由交通事故造成,存在多因一果的可能性;被告认为外伤有可能是股骨头坏死的诱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公平且不合理,请求法院按照25%的比例确定赔偿数额。被告李华永、徐兴祥对鉴定人鉴定意见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登记卡片、郭瑶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商登记卡片经对方质证认可其真实性,能反映当事人主体资格及本案的案件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工作证明具备真实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个人收入证明,该证明仅仅记载了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郭燕的平均收入,其中未证明郭燕因护理郭瑶而实际扣发的工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司法鉴定费发票、伤情后期评估费发票具备真实性,系本案的相关鉴定机构实际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永达公司提交的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复印件、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情况说明经各方当事人质证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随后予以评述。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0日3时7分许,在昆明市彩云北路与珥季路交叉路口,被告李华永驾驶出租汽车(载乘郭瑶)与郑合军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郭瑶受轻伤。该交通事故由李华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由郑合军承担次要责任,郭瑶无责任。郭瑶于2013年7月10日到官渡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3年8月5日出院,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郭瑶为:右髋关节脱位,全身多处外伤。永达公司支付了郭瑶在官渡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9853.18元。2014年8月5日,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影像学报告提示郭瑶存在股骨头坏死可能。2014年12月8日,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确认郭瑶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郭瑶于2014年9月4日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郭瑶外伤致:右髋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手法复位后,现右股骨头缺血坏死,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功能丧失42.4%;郭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劳动能力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同日,郭瑶支付该中心鉴定费18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二期鉴定费600元)。郭瑶于2014年12月10日委托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郭瑶后期治疗费用需70000元(本次医疗费用不包括本次治疗以外其他疾病治疗费及药品费、营养费及家属护理费);同日,郭瑶支付该中心伤情后期评估鉴定费600元。根据鉴定人到庭陈述,郭瑶股骨头坏死与髋关节脱位有关系,髋关节脱位是造成股骨头坏死的重要原因之一。南华县雨露白族乡铅场村民委员会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该村村民郭瑶自18岁开始长期在外误工。昆明市八骏大酒店出具《工作证明》,证明郭瑶在该单位从事服务员工作,于2011年11月至2013年7月10日在该单位工作达一年零九个月。永达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徐兴祥(承租方、乙方)签订《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将永达公司所有的出租汽车租由乙方使用,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租期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合同约定,根据经营需要,乙方可选择一名符合出租汽车经营条件的人员作为其副驾共同经营,但必须经甲方审核同意,培训合格办理了相关手续后方可上岗营运。李华永与徐兴祥合作经营该出租车。另查明,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客运合同相对方是谁,客运合同法律关系产生在原告与哪一方之间”,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属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判断选择行使请求权,原告既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又可以向缔约的承运人主张权利,经过释明,原告选择了运输合同的违约之诉,即运输合同纠纷,故处理本案首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郭瑶乘坐永达公司所有的出租车,永达公司应是客运合同的承运人,郭瑶和承运人永达公司之间形成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李华永、徐兴祥作为出租汽车的经营权人,应在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依据内部合同关系进行责任追究,不在本案的合同关系之内,同时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亦非承运人,均与郭瑶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原告郭瑶缔结出租车运输合同的是被告永达公司。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受伤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关于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和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公信力的鉴定机构作出,由于它是专家行为形成的意见,同时两个鉴定机构均派鉴定人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其鉴定意见并不当然无效,经本院结合案情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该两份鉴定书具有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告永达公司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及要求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能成立。天禹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郭瑶外伤导致右髋关节脱位,经手法复位后,现右股骨头缺血坏死,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同时鉴定人到庭陈述,已明确认定郭瑶股骨头坏死与髋关节脱位有关系,髋关节脱位是造成股骨头坏死的重要原因之一。郭瑶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及非创伤性原因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且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已认定郭瑶右股骨头坏死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郭瑶股骨头坏死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针对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选择合同之诉,自然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运输单位承担违约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由于是人身受到的伤害,损失计算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的规定计算。原告主张的损失中:1、本次后续医疗费70000元,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载明:郭瑶后期治疗费用需70000元(本次医疗费用不包括本次治疗以外其他疾病治疗费及药品费、营养费及家属护理费),本院对后续医疗费70000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32442.64元,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病历中出院医嘱上并没有要求原告在家休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本院参照其实际伤害程度、恢复情况予以确定按护理期90天计算;受害人郭瑶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予以认定其误工损失按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732元÷365天×90天=6838元。3、护理费18600元,原告主张根据护理人员日工资标准的206.67元/天和护理期90天、护理人数1人确定,其主张的护理费用标准过高,同时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扣发工资证明,本院仅支持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每日100元和护理期90天、护理人数1人确定,予以支持护理费9000元。4、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原告在官渡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为2013年7月10日至8月5日,住院天数共27天,按照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每天100元计算,27天×100元/天=2700元,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6、营养费1350元,医嘱中并未要求加强营养,同时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已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92944元,永达公司主张应适用农村标准,郭瑶向法院提交了昆明市八骏大酒店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郭瑶在该单位从事服务员工作,已工作一年零九个月,同时原告提供了南华县雨露白族乡铅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郭瑶自18岁开始长期在外误工,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郭瑶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因原告在城镇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年×20年×0.2(九级伤残系数)=92944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400元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人出庭费用1500元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83882元。针对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四被告是否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乘坐被告永达公司的出租车,双方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永达公司未将郭瑶运输到约定地点,未完成合同义务,应当对运输过程中郭瑶遭受的损失承担法定赔偿责任。被告李华永、徐兴祥作为出租车的经营权人,因原告选择合同之诉,李华永、徐兴祥、大地保险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在本案的法律关系中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与原告郭瑶形成出租车运输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永达公司,原告郭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共计183882元,应由被告永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永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瑶损失人民币183882元;二、驳回原告郭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4元,由原告郭瑶承担814元,由被告云南永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李 解代理审判员  樊春花人民陪审员  陈孝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秋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