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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执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与陈恒君、郑爱洁、吴广浓、黎继萍、李孔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吴广浓,黎继萍,陈恒君,郑爱洁,李孔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春法执字第23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住所地:阳春市春城街道朝南路71号。负责人:黎杰,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吴广浓,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被执行人:黎继萍,女,汉族,广西省博白县人。被执行人:陈恒君,曾用名陈恒军,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被执行人:郑爱洁,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被执行人:李孔培,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与被执行人陈恒君、郑爱洁、吴广浓、黎继萍、李孔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阳春法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确定,被告陈恒君、郑爱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671.98元和支付利息3916.8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止,含罚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执行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被告陈恒君、郑爱洁并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广浓、黎继萍、李孔培对被告陈恒君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经在另案【案号为(2015)阳春法执字第290号】作出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孔培的房地产,但该房地产未具备处置条件。本院向金融、房地产管理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状况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恒君、郑爱洁、吴广浓、黎继萍、李孔培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阳春法执字第23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飘审判员 康焕强审判员 黄发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翔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