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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临商初字第2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久强与葛鑫炜、潘红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久强,葛鑫炜,潘红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2287号原告:王久强。委托代理人:胡斌、兰刚,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鑫炜。被告:潘红平。原告王久强为与被告葛鑫炜、潘红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程睿、代理审判员胡旦、人民陪审员魏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久强的委托代理人胡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鑫炜、潘红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久强起诉称: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17日,被告葛鑫炜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0000元,原告向被告葛鑫炜交付了上述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载明了借款事实。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5日归还借款360000元,于2014年6月17日归还150000元,原、被告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应每月支付原告本金的60%作为违约金。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10000元;二、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2600元(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18日起的违约金按借款额以月利率2.5%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王久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葛鑫炜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4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6万元、15万元,原告已将51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葛鑫炜并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的事实。证据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葛鑫炜、潘红平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葛鑫炜、潘红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葛鑫炜、潘红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葛鑫炜向原告王久强借款人民币510000元并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两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该借款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到期次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鑫炜、潘红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久强借款本金人民币5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3891元(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止,2014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2.4%继续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26元,由原告负担187元,由被告葛鑫炜、潘红平共同负担9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程睿代理审判员  胡旦人民陪审员  魏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津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