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行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任玉民与乐亭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玉民,乐亭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唐行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玉民,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俊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亭县公安局,住所地乐亭县乐亭镇茂源街。法定代表人张海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卫东,该局治安管理大队中队长。委托代理人张爽,该局法制室科员。上诉人任玉民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4)迁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乐亭县公安局2014年3月28日接报案人报警后,由受案部门负责人签名同意受理为行政案件并进行了调查。被告制作了乐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原告拟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原告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名,办案民警在笔录上签名。2014年4月2日被告做出乐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0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任玉民等人,自2014年1月17日起,以政府补偿款未到位为名多次到临港工业园区天津道修路施工现场阻碍隆泰路桥施工队正常施工,导致施工队至处罚时仍未开工。其中任玉民带头组织其他养虾户到现场阻止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决定对任玉民行政拘留十五日。原告拒绝在处罚决定书和送达笔录上签名,办案民警在上述文书上做了说明并签名。2014年4月2日原告被拘留于乐亭县行政拘留所,2014年4月10日停止执行拘留。原告不服被告行政处罚决定向乐亭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乐亭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7日做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乐亭县公安局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带头组织其他养虾户阻止施工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告知其拟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的权利,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但被告制作的乐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能够证明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程序。故被告做出的乐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0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审人民法院遂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乐亭县公安局乐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0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任玉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乐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0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186亩虾池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阻拦隆泰路桥施工队对未经征收的186亩虾池进行施工的做法应属合法保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的行为,不存在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2款的法定行为。二、原审判决认定乐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0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援引的证据确凿应属错误认定,且存在适用法律不当之嫌。被上诉人使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应该适用不同的处罚决定书;上诉人的行为应属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应属明显的经济纠纷,但被上诉人却以治安案件为由,对上诉人予以治安处罚,公安机关涉嫌越权插手经济纠纷并且有激化双方矛盾之嫌;原审援引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作为判决依据不妥。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公正判决。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上诉人任玉民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乐亭县公安局接报案人报警后,由受案部门负责人签名同意受理为行政案件并进行了调查。该局制作了《乐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任玉民拟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听取了任玉民的陈述、申辩。2014年4月2日,该局作出乐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0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任玉民等人自2014年1月17日起,以政府补偿款未到位为名多次到临港工业园区天津道修路施工现场阻碍隆泰路桥施工队正常施工,导致施工队至处罚时仍未开工。其中任玉民带头组织其他养虾户到现场阻止施工。乐亭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任玉民行政拘留十五日。任玉民拒绝在处罚决定书和送达笔录上签名,办案民警在上述文书上做了说明并签名。2014年4月2日,任玉民被拘留于乐亭县行政拘留所,2014年4月10日,停止执行拘留。任玉民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遂向乐亭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乐亭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7日作乐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上诉人任玉民主张其对隆泰路桥施工队进行施工的养虾池享有使用权,但被上诉人乐亭县公安局自乐亭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证明可以证实:任玉民的虾池土地使用证已经收回,且任玉民已经领取了土地补偿款。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治安管理处罚是行政处罚中的一种,被上诉人乐亭县公安局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形式对上诉人任玉民进行处罚并无不妥。上诉人任玉民自2014年1月17日起,以政府补偿款未到位为名多次带人到临港工业园区天津道修路施工现场阻碍隆泰路桥施工队正常施工,这一事实有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任玉民本人亦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乐亭县公安局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且在处罚过程中履行了告知等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玉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美华审 判 员 田耐忠代理审判员 胡津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