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祝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201号原告:胡某某,女,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侯政,乐山市市中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某某,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政、被告祝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1995年12月22日在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生育一子取名祝某甲。由于被告有偷赌恶习,且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祝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12月22日在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生育一子取名祝某甲,现已成年。2015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所述。以上事实,结婚证、户籍本以及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在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琐事缺乏沟通而产生矛盾,以致夫妻关系一时不合,但只要双方珍惜共同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加强理解与沟通,及时化解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胡某某与祝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雅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