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新昌县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蒋卓洪、王月初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县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蒋卓洪,王月初,黄振,俞伟良,吕渊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518号原告:新昌县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羽林街道新昌大道东路666号。法定代表人:王仁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仁,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卓洪。被告:王月初。被告:黄振。被告:俞伟良。被告:吕渊。原告新昌县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小贷公司)诉被告蒋卓洪、王月初、黄振、俞伟良、吕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滢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仁及被告黄振、俞伟良、吕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卓洪、王月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泰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蒋卓洪、杨文宝、黄振、俞伟良、吕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蒋卓洪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按月付息,若未按期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2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杨文宝、黄振、俞伟良、吕渊作为保证人,自愿对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2014年6月26日,王月初出具保证函,对被告蒋卓洪的上述借款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原告依约将借款250000元给付了被告蒋卓洪,被告蒋卓洪仅支付了至2014年12月1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予归还,各保证人也未依约清偿债务,致本纠纷发生。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蒋卓洪立即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15500元(暂算至2015年4月10日),并支付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蒋卓洪支付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费用14275元;3、依法判令被告王月初、黄振、俞伟良、吕渊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在本院确定的答辩期限内,被告蒋卓洪、王月初、黄振、俞伟良、吕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黄振、俞伟良、吕渊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于被告蒋卓洪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黄振、俞伟良、吕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应先由借款人蒋卓洪归还原告借款,先将借款人蒋卓洪的资产抵债后,再由担保人偿还。原告金泰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蒋卓洪、王月初、黄振、俞伟良、吕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黄振、俞伟良、吕渊经质证,表示无异议。2、2014年6月26日,被告王月初出具保证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被告王月初自愿为被告蒋卓洪在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黄振、俞伟良、吕渊经质证,表示无异议。3、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杨文宝及被告蒋卓洪、黄振、俞伟良、吕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借款双方及各保证人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各方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黄振、俞伟良、吕渊经质证,表示无异议。4、2014年6月27日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蒋卓洪发放贷款25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振、俞伟良、吕渊经质证,表示不清楚。5、欠息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蒋卓洪只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1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未支付的事实。被告黄振、俞伟良、吕渊经质证,表示对蒋卓洪支付利息的情况不清楚。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收费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为14275元。被告黄振、俞伟良、吕渊经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蒋卓洪、王月初、黄振、俞伟良、吕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6,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被告黄振、俞伟良、吕渊均未对前述证据提出异议,被告蒋卓洪、王月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蒋卓洪、黄振、俞伟良、吕渊及杨文宝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蒋卓洪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18.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时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黄振、俞伟良、吕渊及杨文宝作为前述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自愿对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6月26日,被告王月初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向被告蒋卓洪在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25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6月27日,原告依约将250000元借款给付被告蒋卓洪,被告蒋卓洪支付了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卓洪等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其缔约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蒋卓洪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被告黄振、俞伟良、吕渊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蒋卓洪拖欠的借款本息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黄振、俞伟良、吕渊在庭审中提出应先由借款人蒋卓洪归还本案所涉借款的抗辩,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王月初向原告出具保证函系最高额保证,应对被告蒋卓洪于债权确定期间届满后的债权余额在250000元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蒋卓洪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据此诉请被告蒋卓洪返还借款250000元本息、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4275元,并要求被告王月初、黄振、俞伟良、吕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月初、黄振、俞伟良、吕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以向被告蒋卓洪追偿。被告蒋卓洪、王月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卓洪返还原告新昌县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蒋卓洪支付原告新昌县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142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黄振、俞伟良、吕渊、王月初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黄振、俞伟良、吕渊、王月初承担本判决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卓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蒋卓洪、王月初、黄振、俞伟良、吕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顾滢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绍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