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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潘进兵与徐忠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1164号原告潘进兵。委托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范火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徐忠立。原告潘进兵与被告徐忠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0日依法向被告徐忠立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小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人民陪审员雷顺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进兵的委托代理人范火庆、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忠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进兵诉称:2011年11月14日,原告经营的应城市进兵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徐忠立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潘进兵将脚手架钢管、扣件出租给被告徐忠立使用,钢管每米每天租金为0.012元,扣件每套每天0.006元,造成钢管、扣件损失的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套6元赔偿。被告徐忠立租赁钢管、扣件后,截止2014年11月22日,被告徐忠立应支付租金计173225.94元,被告徐忠立仅支付租金48000元,下欠原告租金122322.59元至今未付,且被告徐忠立至今仍有钢管8772.65米,扣件3390套未返还,未返还钢管、扣件应赔偿原告损失151929.7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徐忠立给付原告租金122322.59元;赔偿原告钢管、扣件损失151929.75元。原告潘进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潘进兵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钢管的租赁为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每套每天0.006元。钢管损坏按每米15元赔偿,扣件按每套6元赔偿。证据三、被告徐忠立的身份证和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四、租赁钢管、扣件。证明原告将钢管16269.925米、扣件7590套,交付给被告徐忠立(其中2011年11月18日租钢管6737.85米,扣件3000套;2011年11月24日租钢管9532.075米,扣件4590套)签名认可。证据五、收据四张。证明被告分四次支付租金48000元。证据六、说明。证明2012年9月22日,被告徐忠立归还钢管7547.275米、扣件4200套,余下钢管8722.65米,扣件3390套至今未还。被告徐忠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潘进兵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经庭审审核,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原告潘进兵经营的应城市进兵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徐忠立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潘进兵将脚手架钢管、扣件出租给被告徐忠立使用,钢管每米每天租金为0.012元,扣件每套每天0.006元,造成钢管、扣件损失的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套6元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潘进兵向被告徐忠立租赁第1车钢管6737.85米,扣件3000套,租金从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9月22日计304天,钢管租金为24579.67元;扣件3000套,扣件租金为5472元。第2车钢管9532.075米,扣件4590套,租金从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9月22日计298天,钢管租金为34086.7元;扣件4590套,扣件租金为8206.92元。两车钢管和扣件的租金合计为72345.39元。2012年9月22日,被告徐忠立归还钢管7547.275米、扣件4200套,余下钢管8722.65米,扣件3390套未还,截至2014年11月22日止(租金按合同约定计算,租金期间为780天)租金97977.204元。上述租金合计170322.594元,扣减被告徐忠立四次支付租金48000元,还下欠租金122322.59元。被告徐忠立赔偿未归还钢管8722.65米,扣件3390套,折价计151929.75元。经原告潘进兵多次催要,被告徐忠立下欠原告潘进兵租金122322.59元;钢管8772.65米,扣件3390套至今未返还。为此,原告潘进兵请求判令被告徐忠立给付原告潘进兵租金122322.59元;赔偿原告潘进兵钢管、扣件损失折价151929.75元。本院认为:原告潘进兵与被告徐忠立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潘进兵按照合同约定将钢管、扣件租赁给被告徐忠立使用,被告徐忠立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但被告徐忠立仅支付原告潘进兵租金48000元,对下欠原告潘进兵租金和未返还钢管、扣件显属无理。原告潘进兵的诉讼请求具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忠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忠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潘进兵租赁费人民币122322.59元。二、被告徐忠立赔偿原告潘进兵钢管、扣件损失折价人民币151929.7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4元,由被告徐忠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许小华审判员黄明人民陪审员雷顺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卢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