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执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国秀波与刘翠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执字第312号申请执行人国秀波被执行人刘翠翠(刘美玲)国秀波申请执行刘翠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乌民初字第24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国秀波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刘翠翠存款、房屋、车辆,无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人国秀波未受偿金额为32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执字第31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 煜审判员 汪洪峰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青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