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范建敏、陈媛华等与范建敏、陈媛华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范建敏,陈媛华,江苏泰茂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0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建敏。委托代理人:袁昌杰,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忱,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媛华。委托代理人:袁昌杰,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忱,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泰茂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镇于山街29号。法定代表人:余惠芳,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范建敏、陈媛华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泰茂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民终字第00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范健敏、陈媛华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依法再审。1.原审仅凭泰贸公司向镇江杉明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明公司)的汇款记录,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该款项为杉明公司的借款依据不足;2.另案判决表明申请人范健敏与泰茂公司往来有出具借据的习惯,原审在泰茂公司未能提供借据证明借款关系的情况下,将证明案涉汇款系泰茂公司还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人显然不当;3.原审中作为证据采信的股东确认书未经庭审质证,且该确认书上范健敏、陈媛华的签名非本人所签。本院审查期间,范健敏、陈媛华申请对股东确认书上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认为:1.泰茂公司原审期间虽然未提供书面借款合同,但提交了其向杉明公司电子付款的凭证,在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付款系还款而非借款的情况下,泰茂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具备高度概然性,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2.一审法院对杉明公司工商资料进行了庭审质证,一审判决书明确将股东确认书作为查明事实,范健敏、陈媛华在上诉状及二审庭审中均未否认股东确认书的真实性,现主张股东确认书未经质证理由不能成立。范健敏、陈媛华原审期间也未主张股东确认书上的签名非其所签,在本院审查期间申请对该签名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范健敏、陈媛华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健敏、陈媛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旭明代理审判员  傅志成代理审判员  谢春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玉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