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施某某、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施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7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为XXX(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孙家印,北京市惠城(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施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奉军,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奉军,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家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施某某、张某某经商量,想盗窃些东西换些钱花。2014年11月14日2时许,施某某在东莞市南城区西平鼎峰源著小���上班时,打电话告知张某某鼎峰源著小区的售楼处有电脑。张某某听后就来到鼎峰源著小区,并在施某某指引下进入鼎峰源著小区的售楼处,在售楼处盗得一台联想牌THINKPADX240S型的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THINKPADX230S型的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牌邵阳K26型笔记本电脑,一部EPSON牌EPSONPREFECTIONV370PHOTO型扫描仪(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744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经调查,发现施某某有作案嫌疑,施某某向公安机关供述同案人张某某,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某某。公安机关在张某某身上及住处缴回涉案的三部笔记本电脑、一台扫描仪,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电脑、扫描仪照片,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原籍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监控录像一张,审讯录像二张,证人孟某、阮某、陈某、关某某、白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张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施某某在案发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并将涉案财物全部缴回,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2、施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也较小;3、施某某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张某某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2、张某某主观恶性小;3、本案赃物估计过高;4、所盗财物全部追回,没有造成实际损失,社会危害性小;5、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施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施某某在本案中提议作案,为同案人作案提供方便,其作案积极,不属犯罪情节较轻。对于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在本案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亲自动手实施盗窃作案,作案积极,所起作用不属较小。对于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涉案财物估价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物价部门的估价,估价的程序是合法的,结论正确,辩护人提出估价过高,没有依据。因此,对于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张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施某某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施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晓莉人民陪审员 陈衬南人民陪审员 伦河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畅勤(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