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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易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易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03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潘大木,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某。委托代理人:李芳,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诉被告易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超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潘大木、被告易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乡关系。原告因与丈夫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分居期间与被告相互熟悉,后双方发生性关系,致使原告怀孕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丈夫因张某问题感情破裂并协议离婚。2015年3月2日,原、被告及张某在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做了亲子鉴定,确认被告与张某系亲子关系,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880元。被告系原告女儿张某的亲生父亲,多年来没有尽抚养义务。为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非婚生女张某由原告抚养;2、被告支付原告女儿张某从出生至今(2015年4月2日)抚养费69100元;3、从2015年4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张某抚养费1000元;4、被告支付亲子鉴定费2880元。被告易某辩称:1、被告同意张某由原告抚养;2、被告同意支付抚养费,但是原告要求按1000元/月支付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应当按照2015年当地农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另外由于被告还有两个婚生子女,也均未成年,抚养费依法可以降低,每年同意支付3000元抚养费;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张某从出生至今的抚养费691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追诉以前的抚养费总额,涉及到诉讼时效问题,抚养费也属于债权的一种,应当在2年内提出;4、鉴定费与本案案由不相符,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陈某与易某因婚外性关系,致陈某怀孕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张某出生后一直由陈某与其前夫共同抚养,直到2014年8月19日陈某与其前夫经本院调解协议离婚。2015年2月3日,陈某与易某共同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张某与易某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了鉴定,同年3月2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支持易某与陈某之女张某之间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陈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880元。本案在审理中因抚养费的数额问题,本院多次调解未果。另查明:张某目前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明光市泊岗乡。从张某出生至今,易某一直未支付其抚养费用。上述事实,有陈某提供的张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明民一初字第01942号民事调解书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某要求非婚生女张某由其抚养,被告易某当庭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陈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易某系张某的亲生父亲,其应当履行对张某的抚养教育义务,并承担张某出生后的相关抚养教育费用。故对陈某要求易某支付张某从出生至2015年4月2日(诉讼前)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易某辩称陈某主张该阶段的抚养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陈某在审理中主张按每月1000元计算张某的抚养费,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易某的收入情况,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依法酌定张某的抚养费用为每月500元,从其出生至2015年4月2日抚养费应为35000元(70月×500元/月);关于张某2015年4月2日后的抚养费问题,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应当由张某另行主张,但是从节约司法资源及减少当事人讼累的角度出发,而且考虑到张某年龄幼小,陈某是其法定监护人。本院认为,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故对陈某主张易某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张某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数额按每月500元计算;鉴定费2880元是为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与本案及双方当事人均存在关联性,故对陈某主张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由易某一人承担,不合情理,本院依法确定陈某与易某共同承担该费用,每人承担14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与被告易某的非婚生女张某由陈某抚养;二、被告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2015年4月2日前的女儿张某的抚养费35000元;三、被告易某每月支付非婚生女张某抚养费500元(从2015年4月起付至张某年满18周岁止,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的1月1日、7月1日各支付一次);四、被告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垫付鉴定费1440元;五、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超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岳露露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