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19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与其相识的汪某某来到重庆市璧山区XXXX家属院X幢X单元X-X号汪某某家玩耍。要玩耍中,被告人陈某某趁汪某某熟睡之机,盗走汪某某苹果6手机一部、钱包一个,内有现金500元。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1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汪某某苹果6手机一部、人民币1000元。2015年3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某捉获。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人伍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户籍信息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定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仲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映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