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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少民初字第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XX、滕XX诉贺XX、张XX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滕XX,贺XX,张XX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少民初字第0054号原告刘XX。原告滕XX。委托代理人刘XX,概况同上。被告贺XX。被告张XX。法定代理人贺XX,系张XX之母,概况同上。原告刘XX、滕XX诉被告贺XX、张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原告滕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两原告购得本市钟楼区XX山庄X幢X单元X室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并办理了该房屋的权属证书,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但两原告入住时发现两被告占据使用讼争房屋,虽经交涉,两被告拒绝搬迁出该房屋。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从讼争房屋中迁出。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母女关系。1999年12月13日被告贺XX的前夫张X与常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订立《商品房购销合同》1份,约定张X购买讼争房屋,价款为165523元。后张X取得了讼争房屋。2005年2月24日张X、贺XX向常州市房产管理局出具书面约定1份,内容为讼争房屋系张X婚前所购财产,现张X与贺XX约定该房屋产权归张X与贺XX共有。2010年6月4日张X与贺XX在常州市钟楼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离婚后婚生女张XX归贺XX��养,贺XX不要张X给付小孩抚养费;讼争房屋是双方共同财产,离婚后贺XX放弃该房产,该房产归张X所有;由张X引起的债务由张X偿还,与贺XX无关。2010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0)钟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张X、贺XX于2010年7月18日前一次性归还刘斌借款300000元,违约金19440元。2.如张X、贺XX到期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刘斌有权以抵押财产讼争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案件受理费6092元,由张X、贺XX负担,并于2010年7月18日前一并支付给刘斌。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张X、贺XX未能在2010年7月18日前还款,刘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0)钟执字第742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常州永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讼争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2010年11月16日该评估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1份,结论为讼争房���在估价时点(2010年11月15日)的评估价值为528900元。后本院委托常州市三和拍卖有限公司与溧阳拍卖有限公司对讼争房屋进行拍卖,上述两拍卖公司于2011年2月22日在《常州晚报》上刊登了《联合拍卖公告》1份,内容为定于2011年3月10日上午10时在常州市健身路12号三楼常州市三和拍卖有限公司会议室举行拍卖会,拍卖讼争房屋。2011年3月10日常州市三和拍卖有限公司与溧阳拍卖有限公司作出《讼争房屋拍卖须知》1份,其中载明“拍卖成交后委托人、拍卖人不对该标的实施清场交付,房地产使用权由买受人在取得房地产所有权后自行解决。房地产过户及使用权取得的一切费用均由买受人承担(其中包括房地产过户税费)。本公司仅提供成交确认书和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明材料,材料的交接即为标的交付。如买受人不能取得房地产使用权,一切责任和后果均由买受人承担,本公司和委托人不承担任何赔偿或标的撤回”。同日竞拍人陈XX(男,身份证号码××,户籍地本市X区X路X幢X单元X室)在该拍卖须知上签名,确认已知悉拍卖须知的内容。经过拍卖程序,陈XX拍得讼争房屋,常州市三和拍卖有限公司与溧阳拍卖有限公司作出《成交确认书》1份,内容为买受人陈XX以最高价购得拍卖标的讼争房屋,拍卖成交价为450000元,拍卖佣金为22500元,并对拍卖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1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10)钟执字第74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1份给常州市房产管理局,要求将讼争房屋过户到陈XX名下。后陈XX向常州市房产管理局申领了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讼争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陈XX。2011年4月8日本院向刘斌发放执行款389412元。2013年1月11日两原告与陈雄韦订立《存量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陈XX将讼争房屋转让给两原告,价款为600000元,由两原告首付180000元,余款420000元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2013年1月15日两原告与陈XX在常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两原告向常州市房产管理局申领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该证书载明讼争房屋建筑面积93.40平方米,现房屋所有权人为两原告,共有状况为共同共有。因两被告在讼争房屋内居住生活,两原告要求两被告从讼争房屋内迁出,遭两被告拒绝。2015年3月5日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2010年6月张X与贺XX在常州市钟楼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订立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该复印件加盖了常州市钟楼区民政局查阅档案资料专用章。两原告以这份证据证明两被告系母女关系,张X与贺XX协议离婚时,约定讼争房屋归张X所有。3.2013年1月11日两原告与陈XX订立的《存量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两原告出价600000元,从陈XX处购买了讼争房屋。4.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证书各1份,证明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滕XX,原告刘XX为共有人。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为查清案情事实,本院依法从常州市房产管理局收集了以下证据:1.1999年12月13日张X与常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订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1份,证明张X购买讼争房屋的情况。2.2008年2月24日张X与贺XX向常州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书面约定1份,证明两人约定讼争房屋归双方共有。3.2010年3月29日本院作出的(2010)钟执字第74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1份,证明本院要求常州市房产管理局将讼争房屋过户至陈XX名下。4.2013年1月11日两原告与陈XX订立的《存量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陈XX将讼争房屋转让给了两原告。5、2015年5月19日常州市房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房屋登记薄查询证明》1份,证明讼争房屋建筑面积为93.40平方米,权利人为两原告,共有状况为共同共有。本院依法从(2010)钟执字第742号卷宗中收集了以下证据:1.(2010)钟民初字第1273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刘斌与张X、贺XX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2.2010年11月16日常州永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1份,证明讼争房屋的评估价值。3.2011年2月22日刊登在《常州晚报》上的《联合拍卖公告》1份,证明拍卖讼争房屋公告的情况。4.2011年3月10日常州市三和拍卖有限公司、溧阳拍卖有限公司作出的《拍卖须知》1份,证明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5.常州市三和拍卖有限公司、溧阳拍卖有限公司作出的《成交确认书》1份,证明竞买人陈XX出价450000元拍得讼争房屋。2011年3月29日本院作出的(2010)钟执字第74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1份,证明本院要求常州市房产管理局将讼争房屋过户至陈XX名下。6.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款、物交接单1份,证明本院于2011年4月8日将执行款389412元交付给了债权人刘斌。两原告对本院收集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中贺XX前夫张X于1999年购买了讼争房屋,2005年2月24日通过双方约定的方式,讼争房屋归张X与贺XX共同共有。2010年6月4日张X与贺XX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约定讼争房屋归张X所有,表明贺XX对讼争房屋不再具有所有权及使用权。2010年7月14日本院作出的(2010)钟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载明如张X、贺XX于2010年7月18日前不能偿还刘斌的债务319440元,则刘斌有权拍卖抵押财产讼争房屋。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表明贺XX对于讼争房屋将被拍卖的事实是明知而且认可的。本院在办理(2010)钟执字第742号执行案件过程中,依法将讼争房屋进行了拍卖,竞买人陈XX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后陈XX将讼争房屋转让给两原告,两原告依法取得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并已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上述一系列过程表明两原告对讼争房屋的取得,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两原告合法取得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现两被告占据使用讼争房屋,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迁让出讼争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合法使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是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从本市钟楼区XX山庄X幢X单元X室房屋中迁出。案件受理费40元,本院依法减半收取20元,由被告贺XX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刘XX、滕XX预付,被告贺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九十日内将该款20元直接交付给原告刘XX、滕XX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国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员周嘉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