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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4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万丰嘉信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周付印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万丰嘉信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周付印,许金命,周怡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万丰嘉信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甲1号。法定代表人吴定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志,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付印,男,1952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文鑫,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金命,女,1954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文鑫,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怡萱,女,2011年4月1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瑞敏,1984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文鑫,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万丰嘉信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嘉信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5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万丰嘉信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周付印、许金命、周怡萱因劳动争议一案,经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审理并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76-79号裁决书,裁决我公司向许金命、周怡萱分别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抚恤金各至供养条件结束,另裁决我公司向周付印、许金命、周怡萱支付2011年11月至12月工资3000元。我公司认为,上述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近亲属需满足两个并列的法定条件:一是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二是无劳动能力。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当向用人单位登记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供养亲属的身份证明、经济状况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因工死亡职工与供养亲属的关系证明、因工死亡职工工资证明等相关材料。由此可以得出,许金命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前提是需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依靠周建红,二是需要提供丰台区劳动部门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方能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但本案仲裁审理过程中,许金命并未按法律规定的基本要求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许金命并不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法定条件。第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发放标准为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现仲裁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周建红生前工资标准为1500元,故周怡萱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为450元每月,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抚恤金应为13950元,而非22500元。第三,员工周建红2011年11月至12月工资已发放。现丰台区仲裁委就上述事实并未查清就径直作出相关裁决,这显然是错误的.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我公司不支付许金命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抚恤金22500元以及之后每月按450元标准支付抚恤金;2、我公司不支付周怡萱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抚恤金3900元;3、我公司不支付周付印、许金命、周怡萱2011年11月至12月工资3000元。周付印、许金命、周怡萱辩称:丰台区仲裁委裁决万丰嘉信公司支付抚恤金和工资是正确的,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万丰嘉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应当依法享受工亡待遇。万丰嘉信公司与周付印、许金命、周怡萱均对京丰劳仲字(2014)第76-79号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裁决不持异议,故对上述裁决,法院予以确认。万丰嘉信公司主张已支付周建红2011年11月工资,并提供了工资表为证,周付印、许金命、周怡萱虽对工资表上周建红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申请鉴定,故对万丰嘉信公司关于已支付周建红2011年11月工资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因万丰嘉信公司提供的2011年12月工资表的制表日期晚于周建红的死亡日期,故对万丰嘉信关于已支付周建红2011年12月工资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万丰嘉信公司应向周付印、许金命、周怡萱支付周建红2011年12月工资1500元。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及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之规定,许金命作为周建红之母,已年满55周岁,周怡萱作为周建红之女,尚未成年,结合周建红的家庭成员情况,法院认为丰台区仲裁委认定二人均依靠周建红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无不妥。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就业或参军的;(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五)死亡的”之规定,参照京人社工发(2012)2号《关于北京市2012年调整工伤��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3)5号《关于北京市2013年调整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4)33号《关于北京市2014年调整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中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标准,万丰嘉信公司应支付许金命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供养亲属抚恤金17850元,周怡萱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供养亲属抚恤金17850元,并按照每人每月750元的标准支付许金命、周怡萱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上述人员丧失供养条件,如遇国家相关政策调整,应作相应调整。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判决:一、北京万丰嘉信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付印、许金命、周怡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四十三万六千二百元;二、北京万丰嘉信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付印、许金命、周怡萱丧葬补助金二万八千零三十元五角;三、北京万丰嘉信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金命二〇一二年一月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供养亲属抚恤金一万七千八百五十元、周怡萱二〇一二年一月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供养亲属抚恤金一万七千八百五十元,并按照每人每月七百五十元的标准支付许金命、周怡萱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上述人员丧失供养条件,如遇国家相关政策调整,应作相应调整;四、北京万丰嘉信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付印、许金命、周怡萱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工资一千五百元;五、驳回北京万丰嘉信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万丰嘉信公司不服,持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公司:1、不支付许金命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抚恤金22500元以及之后每月按750元标准支付抚恤金;2���不按照每月750元标准向周怡萱支付抚恤金。经审理查明:周付印系周建红之父、许金命系周建红之母,周怡萱系周建红之女、王瑞敏系周怡萱之母,王瑞敏与周建红未依法进行婚姻登记。周建红于2012年1月3日死亡。许金命等曾向丰台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周建红自2010年3月起至2012年1月3日止与万丰嘉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2053号裁决书,确认周建红2010年3月至2011年4月、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3日与万丰嘉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5月11日,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丰人社工伤认(1060T0247978)号工伤决定书,认定周建红系因工死亡。万丰嘉信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先后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法院分别作出(2013)丰行初字第347号行政判决书、(2014��二中行终字第153号行政判决书,均驳回了万丰嘉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万丰嘉信公司及周付印、许金命、周怡萱均认可周建红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万丰嘉信公司主张已支付周建红2011年11月至12月工资,并出具2011年11月、12月工资表为证。两份工资表领取人签字处有周建红签字,制表日期分别为“2011.12.12”及“2012.1.12”。周付印、许金命、周怡萱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签名非周建红本人所签,并提出2011年12月工资表制表日期晚于周建红死亡日期,但未对签字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万丰嘉信公司主张许金命不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法定条件、不应当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并主张周怡萱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错误。周付印、许金命、周怡萱主张周付印、许金命年老多病、无经济来源,并提供了两份村委会为其出具的《证明》为证。万丰嘉信公司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主张许金命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依靠周建红及北京市丰台区劳动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才可以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另查,2013年11月7日,周付印、许金命、周怡萱、王瑞敏向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万丰嘉信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1年11月至2011年12月工资等。2014年8月14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76-7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万丰嘉信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周付印、许金命、周怡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二、万丰嘉信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周付印、许金命、周怡萱丧葬补助金28030.5元;三、万丰嘉信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许金命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抚恤金22500元、周怡萱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抚恤金22500元,并按照每人每月450元的标准支付许金命、周怡萱抚恤金直至上述人员丧失供养条件,如遇国家相关政策调整,应作相应调整;四、万丰嘉信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周付印、许金命、周怡萱2011年11月至2011年12月工资3000元;五、驳回周付印、许金命、周怡萱的其他仲裁请求。六、驳回王瑞敏的全部仲裁请求。万丰嘉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审理中,万丰嘉信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第一项及第二项结果向周付印、许金命、周怡萱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表、《证明》及京丰劳仲字(2014)第76-79号裁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六条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周付印、许金命、周怡萱主张万丰嘉信公司向其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先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因工死亡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故对周付印、许金命、周怡萱要求万丰嘉信公司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周付印、许金命、周怡萱可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因工死亡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后另行向万丰嘉信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在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因工死亡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的情况下即判令万丰嘉信公司按照相关标准向许金命、周怡萱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有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万丰嘉信公司同意向周付印、许金命、周怡萱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费、周建红2011年12月的工资,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54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54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三、驳回北京万丰嘉信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万丰嘉信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江涛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雅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