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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208号原告刘某某,男,住龙川县。被告朱某某,女,住址同上。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菊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于1992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一起生活,感情尚可。1993年7月1日生下一男孩,取名刘某甲;1997年7月18日生下一女孩,取名刘某乙。两个小孩由他们自由选择跟随一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到现在,双方一直感情不和,吵吵闹闹,先后四次闹离婚。双方现分居生活四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双方离婚;2、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于1991年4月自由恋爱,于1992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一起生活,感情很好。生下小孩刘某甲、刘某乙后,一家四口,和和睦睦生活。2013年3月份,被告因慢性肾衰竭做血透手术。至2013年5月被告做肾移植手术,双方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或是被被告的医药费吓怕了,或是另有隐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4月认识,自由恋爱。于1992年4月7日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7月1日婚生一个男孩,取名刘某甲;1997年7月18日婚生一个女孩,取名刘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婚后双方共同兴建了位于龙川县某镇某村委会某村20号房屋一栋。无夫妻共同债权。2014年4月2日,被告经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岭南医院诊断为慢性肾脏病5期。2014年5月30日,被告在该院行肾移植手术。术后情况稳定,被告现仍服用抗排斥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经济问题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5月份后,双方分居生活。2015年4月2日,原告以双方分居生活四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法达成一致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户口证明,被告提供的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岭南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共同经营家庭二十余年,抚养二个小孩长大成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患有疾病,原告亦是细心照料,相互扶持。虽双方因经济问题及家庭琐事引起夫妻矛盾,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双方分居生活四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该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建设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菊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春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