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林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包继生、包继怀、包斌宗与张治彬、张治龙、徐世伟、李海燕、包旋宗、包凯宗、孙秀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继生,包继怀,包斌宗,张治彬,张治龙,徐世伟,李海燕,包旋宗,包凯宗,孙秀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林民初字第80号原告包继生,男,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农民,住该区。原告包继怀,男,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包斌宗,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星麟,庆阳市西峰区北街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治彬,男,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住该县。委托代理人苏兰芳(系张治彬母亲),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治龙,男,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徐世伟,男,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住该县。委托代理人徐小平(系徐世伟之父),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李海燕,女,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农民,住该区。委托代理人董玉善,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旋宗(系李海燕次子),男,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海燕,住址同上。被告包凯宗(系李海燕长子),男,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住址同上。被告孙秀玲(系李海燕公婆),女,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住址同上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海燕,住址同上。原告包继生、包继怀、包斌宗与被告张治彬、张治龙、徐世伟、李海燕、包旋宗、包凯宗、孙秀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宣判后张治彬、张治龙不服,提出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庆中民终字第4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继生、包继怀、包斌宗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星麟,被告张治彬委托代理人苏兰芳、被告张治龙,被告徐世伟委托代理人徐小平,被告李海燕并作为被告包旋宗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包凯宗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继生、包继怀、包斌宗诉称,2013年10月23日22时许,被告张治彬驾驶陕AG80**号中型普通客车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鄢旗肴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向北行驶的包维继驾驶的“五征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小玲、包维继当场死亡,张治彬、李海燕、包继怀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1日,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维继、张治彬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治彬、李海燕、包继怀无责任。故诉请陕AG80**号车的驾驶员张治彬、车辆所有人张治龙、徐世伟及包维继的财产继承人李海燕、包旋宗、包凯宗、孙秀玲共同赔偿:1、原告方李小玲死亡赔偿费用:(1)死亡赔偿金343138元;(2)丧葬费35000元(已支付);(3)包斌宗生活困难补助费50000元;(4)李小玲父母扶养费108200.8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100元;(6)交通费4000元;(7)运尸费200元;(8)精神损害费20000元。小计568638.80元。2、原告包继怀受伤费用:(1)医疗费3184.10元;(2)误工费92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4)营养费923元;(5)精神损害费6000元。小计12375.10元。两项共计581013.9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求,举证如下:1、李小玲、包继生、包继怀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人的个人信息。2、李瑞和任彩英身份证复印件、彭原乡义门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李瑞和任彩英为李小玲的父母,均为68周岁,属于农业户口,李瑞和任彩英生育4个子女。3、西公交认字(2013)第00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包维继、张治彬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包继怀、李小玲、李海燕无责任。4、(庆)公(西)鉴(尸检)字(2013)4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李小玲于2013年10月23日23时03分系车肇导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殁年48岁。5、庆阳市人民医院骨一科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结算单,证实原告包继怀受伤情况,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3184.10元的事实。6、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张治彬、张治龙询问笔记复印件,证实陕AG80**号车买卖过程和发生事故的基本情况。被告张治彬辩称:1、徐世伟是本案的车主之一;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亦无证据支持;3、是西峰区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被告张治龙辩称:1、其并非肇事面包车车主,原告起诉其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亦无证据支持;3、是西峰区交警大队处理此事故认定事实不清,结论错误,应予以纠正。被告张治龙提交如下证据:1、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李修生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陕AG80**号车的车主是张治彬和徐世伟。2、李修生证言,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车辆所有人情况。被告徐世伟辩称,当时买车时是三个人一起去买,张治彬买车钱不够,其给借了3000元,回去后第二天张治彬把钱还给了他,其并非该车车主。被告李海燕,包旋宗、包凯宗、孙秀玲辩称,陕AG80**号车是张治彬、张治龙和徐世伟三人合伙购买。被告方在事故中也有人死亡,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难以接受,也无给付能力,目前只有几间居住房屋和一个猪圈,再无其他财产,故不同意赔偿。经当庭质证,被告张治彬、张治龙、李海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徐世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张治彬和张治龙是同胞兄弟关系,仅有其兄弟单方面的陈述,不能证明徐世伟是陕AG80**号车的共有人。原告对被告张治龙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陕AG80**号车车主为张治彬、张治龙和徐世伟;被告徐世伟对被告张治龙提交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李修生没有到二手车交易市场去,不能判断车是由张治彬与徐世伟合伙买的;被告李海燕,包旋宗、包凯宗、孙秀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对被告张治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明陕AG80**号车的交易过程,虽只有本人陈述但能与李修生的证言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治龙提交的证据1、2,证明张治彬和徐世伟为陕AG80**号车的车主,也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22时03分,李小玲(已死亡)、包继怀和被告李海燕共同乘坐包维继(李海燕丈夫)驾驶的无号牌“五征牌”三轮汽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彭原鄢旗肴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治彬驾驶的陕AG80**号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小玲、包维继当场死亡,李海燕、张治彬和包继怀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西公交认字(2013)第00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维继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致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张治彬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审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交叉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擅自改变车辆结构是致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个原因,故包维继、张治彬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包继怀、李小玲、李海燕无责任。原告包继怀受伤后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骨一科治疗,诊断为:1、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右肩部软组织重度挫伤;3、右侧颜面部皮肤擦伤;4、右膝关节损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3184.10元。另查明:2013年9月25日,张治彬、张治龙、徐世伟三人到庆阳市德合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经交易员孔维星的主持,以1.43万元购买谢亚峰的陕AG80**号普通客车,由张治龙与谢亚峰签订书面合同,谢亚峰出据该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张治彬出据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合同附件。双方当场现金交易,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2013年10月23日,原告方受害人李小玲死亡后,被告张治彬支付丧葬费等35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一、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陕AG80**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时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实际受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治彬辩称,张治龙并非车辆所有人,该车系其与徐世伟所买,但庆阳市德合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易协议书表明,该买卖合同由被告张治龙签订,张治龙、张治彬系同胞弟兄,按照书证效力大于证人证言原则,作为当事人张治彬的陈述不予采信,张治龙应为本案车辆受让人之一。被告徐世伟辩称,其也不是该车的实际受让人,但证人李修生的证言和询问笔录均证实徐世伟在购买车辆时出资3000元,该证据与张治龙、张治彬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徐世伟也为该车的共同受让人,也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包维继死亡后权利继承人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同时也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包维继死亡后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李海燕、包旋宗、包凯宗、孙秀玲,应在遗产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赔偿范围问题。(一)李小玲死亡赔偿项目及金额。1、死亡赔偿金。李小玲死亡时48周岁,按2013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56.9元/年标准计算,即:17156.9元/年×20年=343138元。2、丧葬费。按照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即:39132元/年÷12个月×6个月=1956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李小玲父母2人,农业户口,均为68周岁,扶养义务人为4人,按照甘肃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4146.2元,即:4146.2元/年×12年÷4×2=24877.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小玲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精神造成较大伤害,但其请求赔偿2万元偏高,酌情确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金额为392581.20元。(二)原告包继怀受伤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在庆阳市人民医院骨一科住院治疗,住院费用结算单表明医疗费为3184.10元。2、误工费。实际住院12天。70.5元/天×12天=84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2天=480元。4、营养费。20元/天×12天=240元。以上各项合计金额为4750.10元。综上,李小玲、包继怀的赔偿金额共计397331.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容他人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张治彬、张治龙、徐世伟购买的陕AG80**号中型普通客车系私自改装且未年检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规定,张治彬、张治龙、徐世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李小玲和原告包继怀在无偿搭乘“五征牌”三轮汽车过程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其明知包维继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车上路,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但仍然主动搭乘,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故应当减轻被告李海燕及包维继遗产继承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治彬和张治龙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有错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给付生活困难补助费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100元、交通费4000元、运尸费200元、原告包继怀受伤后的精神损害费6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小玲死亡赔偿金343138元,丧葬费195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87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小计392581.20元;原告包继怀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184.10元,误工费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小计4750.10元,以上共计赔偿金额397331.30元。由被告张治彬、张治龙、徐世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3904.1元(其中李小玲赔偿款110000元、包继怀医疗费等3904.1元),余款283427.2(其中李小玲赔偿款282581.2元、包继怀误工费846元)元由被告张治彬、张治龙、徐世伟赔偿141713.6元(被告张治彬已付35000元),被告李海燕、包旋宗、包凯宗、孙秀玲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赔偿99199.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5元,由被告张治彬、张治龙、徐世伟各负担517.5元;被告李海燕、包旋宗、包凯宗、孙秀玲负担931.5元,原告包继生、包继怀、包斌宗负担6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强代理审判员 赵 鸿人民陪审员 范怀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文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