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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毛兵清与岳阳市云溪区永济乡杨树港村段家坡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兵清,岳阳市云溪区永济乡杨树港村段家坡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兵清,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琳,湖南奉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云溪区永济乡杨树港村段家坡组,住所地在岳阳市云溪区永济乡杨树港村。负责人费邑龙,组长。上诉人毛兵清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市云溪区永济乡杨树港村段家坡组(以下简称永济乡杨树港村段家坡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93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毛兵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永济乡杨树港村段家坡组提出毛兵清已死亡,非起诉、出庭的毛兵清并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岳阳市公安局松杨湖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内容为本辖区居民毛兵清,身份证号××,住址: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永济乡杨树港村段家坡组,因死亡,其常住户口于2014年7月4日被注销,该证据原审法院依法组织质证,毛兵清收到传票后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毛兵清须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现毛兵清户口已被注销,该案没有适格的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毛兵清的起诉。毛兵清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的裁定没有事实依据,1、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登记本的原件及复印件;足以证明上诉人具备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2、派出所的证明完全违背了客观事实,将毛兵清“被死亡”而销户,该证明因违反证据所要求的合法性、真实性而属于无效证据,人民法院不得以此证据为由而认定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永济乡杨树港村段家坡组答辩称:上诉人并非我组组民毛兵清,毛兵清系1943年出生的,在2012年就已经去世了。上诉人是毛兵清的儿子毛合平,其不能代表毛兵清,而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毛兵清的常住户口也已被公安机关注销了,所以原审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毛兵清(公民身份号码为××)是以户籍住址位于岳阳市云溪区永济乡杨树港村段家坡组居民的身份参加诉讼,要求参与该组相关补偿费用的分配,在被上诉人对毛兵清的身份提出了异议的情况下,应当对毛兵清的身份进行核实。现由于户籍管理部门将其辖区住址为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永济乡杨树港村段家坡组居民毛兵清(公民身份号码为××)的户口予以注销,而毛兵清又未能提供其就是岳阳市云溪区永济乡杨树港村段家坡组居民毛兵清的其他证据,原审法院以该案没有适格的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驳回毛兵清的起诉并无不当。毛兵清以原审裁定认定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 磊代理审判员  余立根代理审判员  乔宝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振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