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02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孟凡轩与阜南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轩,阜南县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2479号原告:孟凡轩,男,199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徐付忠,阜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阜南县中医院。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法定代表人:孟霄,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准,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凡轩与被告阜南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中,原告于同日申请医疗过错鉴定,2015年3月31日,本院向双方送达鉴定书、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书,并重新指定举证期间10天,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轩和委托代理人徐付忠、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轩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告因为下腹疼痛到被告处去检查身体,诊断为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当天下午行阑尾切除手术。经过8天治疗,于同年9月21日自行转入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2月7日出院;同年12月9日,原告病情发生变化,再次住入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月2日出院;2014年4月8日,原告入住安徽省立医院,2014年4月18日出院。由于被告医务人员违反诊疗常规,致使原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105861.30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5861.30元、鉴定开支交通费1208元,合计107069.30元的80%,计款85655.4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2、阜南县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档案、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阜南县新型农合医疗报补单1张,医疗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21日,因患阑尾炎在被告处住院就诊,术后病情无明显好转,并出现腹痛腹胀,肠梗阻情况,被告存在医疗过错。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6160元。3、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档案、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阜阳市新型农合医疗补偿结算单1张,医疗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2月7日在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弥漫性腹膜炎、切口感染、肠瘘、小肠造瘘术后、术后炎性肠梗阻、阑尾炎术后、肠管有破口,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原告开支医疗费93300.95元。4、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1份、外购药发票2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开支外购药的合理性,开支外购药费用1050元。5、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档案、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月2日因切口渗出增多又在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治疗过程,开支医疗费数额2600.73元。6、安徽省立医院(安徽省肿瘤医院)出院小结1份,新农合医疗费补偿结算单1张,医疗费收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1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18日在安徽省立医院(安徽省肿瘤医院)治疗过程及开支医院费3799.35元。7、鉴定书1份,证明: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5、6对用药合理性有异议,待我方审查后,再决定是否鉴定。被告阜南县中医院辩称:对案件事实及法院主持医疗过错鉴定无异议。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中合理用药部分,对于责任比例,同意承担60%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9月13日,原告因为下腹疼痛到被告处去检查,被诊断为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同日下午18时55分行阑尾切除手术。经过治疗至2013年9月21日,原告肠梗阻未缓解,医生建议转入上级医院诊治。原告开支医疗费5887.43元(新农合报补单1张)。原告于2013年9月21日转入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行手术治疗,同年12月7日出院,诊断为弥漫性腹膜炎、切口感染、肠瘘、小肠造瘘术后、术后炎性肠梗阻、阑尾炎术后。原告开支医疗费93270.95元(新农合报补单1张)。2013年12月9日,原告病情发生变化,再次住入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月2日出院,开支医疗费2600.73元(新农合报补单1张)。2014年4月8日,原告入住安徽省立医院,2014年4月18日出院,开支医疗费3799.65元(新农合报补单1张)。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阜南县中医院对孟凡轩施行手术,术中和术后的医疗行为均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行为与孟凡轩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拟为75%左右(鉴定书号:2015-042;时间:2015年2月16日)。被告开支鉴定费12000元(票据1张)。原告参加鉴定开支费用3539.22元{参加人数按照3人计算,时间3天,阜阳到上海火车票价每人硬卧190元计算,计款1140元(190元×3人×2次),市内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住宿费参照公务员出差标准计算,600元(2天×3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3天×3人×100元);误工费599.22元(24302元÷365天×3天×3人);鉴定用证据复印费100元。}原告申请伤残和后续治疗费鉴定,本院建议原告到上海检查并质询鉴定机构意见,原告开支差旅费2739.48元{阜阳到上海火车票价每人硬卧190元计算,计款760元(190元×2人×2次),市内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住宿费68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3天×2人×100元);误工费399.48元(24302元÷365天×3天×2人)};差旅费合计6278.70元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异议,本案经过司法鉴定确认被告的医疗行为存有过错,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参照鉴定意见,本院考虑到医疗风险和人体的差异性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75%。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5558.76元;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05861.30元,因未提供合法票据,本院仅予支持合理请求,由被告赔偿79169.07元(105558.76元×75%)。原告开支鉴定费用18278.70元,因被告存在过错,应当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南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凡轩医疗费79169.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1元(原告预交1000元),由原告孟凡轩负担162元,被告阜南县中医院负担1779元;鉴定费用18278.7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阜南县中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刚人民陪审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东梅(2014)南民一初字第02479号民事判决书附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