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永胜与刘兆军、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胜,刘兆军,刘兵,迟桂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59号原告:张永胜,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云鹏,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兆军,居民。被告:刘兵,居民。被告:迟桂芳,居民。原告张永胜诉被告刘兆军、刘某、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胜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鹏,被告刘某、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兆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胜诉称:2013年9月28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刘兆军驾驶鲁L×××××号牌摩托车在东港区潮石路山水龙庭小区门前,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兆军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64.5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迟某辩称:被告刘兆军系被告刘某、迟某之子。被告刘兆军没有与张永胜发生交通事故,系被告张永胜碰瓷,被告张永胜等人仗着他们人多诬赖被告刘兆军与其发生事故,被告张永胜、杨光志以及另外两人,四个人拿着棍子去打被告刘兆军,所以被告刘兆军所在单位的班长将被告刘兆军藏起来了。被告刘兆军身上也有伤情,也住了一天的医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案经送达,被告刘兆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刘兆军无证驾驶鲁L×××××号牌摩托车沿潮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港区潮石路山水龙庭东,与站于路边的行人原告张永胜、杨光志、周林埔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张永胜、杨光志、周林埔受伤。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勘查认定,刘兆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刘某系被告刘兆军之父,被告迟某系被告刘兆军之母,鲁L×××××号牌摩托车为被告刘兆军、刘某、迟某的家庭共同财产,该车没有投保险。被告刘兆军在事故发生时未成年,未独立生活,与其父母住在一起。被告刘某、迟某主张为原告张永胜垫付了1600元,并提供了原告张永胜出具的收到条、门诊预交金收据为证。原告仅认可其出具收到条记载收到被告刘某、迟某的500元,对于1100元的门诊预交金收据不予以认可。对于此次事故,原告张永胜主张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2814.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3.护理费350元(70元/天×5天);4.误工费2000元(100元/天×20天),按照装修工每天100元计算;5.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5464.5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预交金收据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兆军无证驾驶鲁L×××××号牌摩托车与站于路边的行人原告张永胜、杨光志、周林埔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张永胜、杨光志、周林埔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刘兆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对因鲁L×××××号牌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因被告刘兆军在事故发生时未成年,被告刘某、迟某作为被告刘兆军的监护人,应对被告刘兆军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鲁L×××××号牌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刘某、迟某应首先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刘某、迟某按10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2814.57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3.护理费350元(70元/天×5天),对于该项损失酌定按日照市护工工资70元/天计算,据此确认以上金额;4.误工费1548.71元(28264元÷365天×2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工资情况,对其该项损失可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据此确认以上金额;5.交通费100元,考虑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支出交通费用,本院为此酌定100元。以上共计4913.28元,由被告刘某、迟某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迟某赔偿原告张永胜医疗费281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350元、误工费1548.71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913.28元,扣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1600元,余款3313.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永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永胜负担20元,由被告刘某、迟某负担30元;邮寄费150元,由被告刘某、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可波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人民陪审员 费洪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安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