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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3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41岁,1973年10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期间被强制戒毒,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伙同牛斌(在逃)在本市灞桥区米秦路东岭新城小区XX栋XXXXX室��由王某使用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打开房门,二人入室盗走被害人范某某苹果牌平板电脑1部(自报价人民币3690元)及现金人民币36元。后将赃物变卖,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二、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王某伙同牛斌在本市未央区太元路汇林华城小区XX栋XXX,二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800元,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三、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某伙同牛斌、大庆(身份不详)在本市新城区幸福中路145号幸福阳光小区XXXX室被害人韩某某家中,三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王某从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牛斌在卧室盗走金戒指2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85元)。后二人将赃物变卖,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伙同牛斌(在逃)在本市灞桥区米秦路东岭新城小区XX栋XXXXX室,由王某使用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打开房门,二人入室盗走被害人范某某苹果牌平板电脑1部(自报价人民币3690元)及现金人民币36元。后二人将赃物变卖,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范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受立案登记表、破案报告、情况说明及尿检报告在卷可证;有被告人王某辨认同伙牛斌的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有被告人王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王某伙同牛斌在本市未央区太元路汇林华城小区XX栋XXX,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800元,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马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受立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及情况说明在卷可证;有被告人王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三、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某伙同牛斌、大庆(身份不详)在本市新城区幸福中路145号幸福阳光小区XXXX室被害人韩某某家中,三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王某从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牛斌在卧室盗走金戒指2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85元)。后二人将戒指变卖给魏友华(另处),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查获开锁工具钥匙模具1套、锡纸模具1包随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韩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受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在卷可证;有证人魏友华的证言和辨认王某、牛斌的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周大福饰品保证单在卷为证;有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在卷可证;有物证开锁工具及监控录像在案可查;有被告人王某指认作案现场、录像截图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王某入户盗窃3次,盗窃数额达人民币412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被害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归案后,不仅能供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宗盗窃犯罪事实,亦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宗盗窃犯罪事实,属坦白,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但其行为系多次盗窃;又系入户盗窃;且为吸毒而盗窃,故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未退缴之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后,分别发还各被害人。三、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钥匙模具一套及锡纸模具一包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