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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海卫支行与慈溪市博文灯具有限公司、冯绍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海卫支行,慈溪市博文灯具有限公司,冯绍昌,王学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250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海卫支行。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三北中路***号。代表人:胡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罗帅,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葛豫仙,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慈溪市博文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方家村329国道北首。法定代表人:冯绍昌,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冯绍昌。被告:王学文。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海卫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与被告慈溪市博文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文公司)、冯绍昌、王学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邹罗帅、葛豫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文公司、冯绍昌、王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银行以被告博文公司未归还借款为由,现诉请判令:1.被告博文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48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158121元、逾期利息31218.76元、复利1468.06元、以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2480000元、利息1581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2.原告对被告冯绍昌名下位于慈溪市掌起镇陈家村环城南路665-667#(掌尚名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9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9第082027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1240000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被告王学文名下位于慈溪市掌起镇陈家村环城南路669#(掌尚名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9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9第082026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1260000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冯绍昌、王学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博文公司、冯绍昌、王学文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1月17日、7月10日各借款2笔,共4笔。二、借款金额:分别为370000元、370000元、880000元、86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月利率均为6.75‰。按季付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第20日。贷款逾期的,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4年1月17日、7月10日,原告分别发放借款370000元、370000元、880000元、860000元给被告博文公司。五、借款用途:补充流动资金。六、担保情况:被告冯绍昌、王学文分别为被告博文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分别为1240000元、1260000元,抵押物分别为位于慈溪市掌起镇陈家村环城南路665-667#(掌尚名筑)、慈溪市掌起镇陈家村环城南路669#(掌尚名筑)的房地产。原告分别取得证号为慈房他证2013字第0082**号、第008279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冯绍昌、王学文另为被告博文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2500000元。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计收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担保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七、还款期限: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9日。八、还款情况:被告博文公司仅支付前2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九、尚欠本息:被告博文公司尚欠本金2480000元,截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158121元、逾期利息31218.76元、复利1468.06元。十、其他相关事实:借款人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主张本案未到期贷款于2015年5月20日提前到期。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申请书、最高额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授信额度申请书、最高额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博文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博文公司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违约责任。被告冯绍昌、王学文为被告博文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物在相应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冯绍昌、王学文另为被告博文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文公司、冯绍昌、王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博文灯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海卫支行借款本金2480000元、截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158121元、逾期利息31218.76元、复利1468.06元、以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2480000元、利息1581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二、若被告慈溪市博文灯具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则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海卫支行对被告冯绍昌提供抵押的慈房他证2013字第008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位于慈溪市掌起镇陈家村环城南路665-667#(掌尚名筑)的房地产,在1240000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若被告慈溪市博文灯具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则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海卫支行对被告王学文提供抵押的慈房他证2013字第008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位于慈溪市掌起镇陈家村环城南路669#(掌尚名筑)的房地产,在1260000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冯绍昌、王学文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博文灯具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博文灯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767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骏人民陪审员  杨自力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