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顾青与朱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青,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申伟,天津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丹。委托代理人姚金锁,天津津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青因与被上诉人朱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0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青的委托代理人申伟,被上诉人朱丹的委托代理人姚金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顾青与朱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日协议离婚。2013年8月31日,朱丹出具“今欠顾青人民币柒拾万整”的欠条一张。顾青在庭审中主张,与朱丹离婚后,双方还是朋友关系,朱丹因为有一个项目想投资赚钱,便向顾青借钱。顾青从2013年8月25、26日开始分三四次陆续借给朱丹共700000元现金,其中300000元现金为顾青自己所有,另400000元现金系顾青找朋友所借。交付借款的具体地点记不清了,但是两个标志性的地点,一个是在银河购物广场附近,另一个是在儿童医院附近的上岛咖啡。朱丹收到借款700000元后,于2013年8月31日给顾青出具的欠条。在第二次庭审中,顾青陈述,自己的300000元现金是一次性支付,还是分次给的朱丹已经记不清了。交付款项的地点有银河购物广场附近,有梅江附近,最后一次在和平区的一个餐厅里。朱丹主张,其虽向顾青出具了欠条,但顾青并没有向朱丹支付700000元借款,顾青并没有提交该笔借款的付款痕迹。欠条从形式上存在瑕疵,大小写不一致,小写是200000元。当初朱丹是以与顾青复婚为前提书写的欠条。根据顾青的支付能力、交易习惯以及顾青向法庭陈述的分几次付款及给付地点均不一致,说明顾青本次起诉的借贷一案是虚假诉讼。另查,本案顾青曾在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由于朱丹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故该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8月7日,顾青在接受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询问时陈述的事实为,2013年8月份朱丹向顾青借钱时没有说原因,顾青也没有问,顾青正好手头有钱,就给朱丹了。从8月中下旬陆续分五六次,总共借给朱丹700000元现金。关于给付地点,有时朱丹找顾青来拿,顾青就在马路边上给付朱丹,有时双方约在天津市和平区的餐厅给付朱丹。顾青一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朱丹向顾青归还欠款700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朱丹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顾青虽持有朱丹出具的欠条,并据此向朱丹主张偿还借款700000元,但顾青在民事起诉状中的诉称、接受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的询问及在本案两次庭审中对出借700000元现金的支付时间、支付地点表述不一致,自相矛盾。且顾青提交的案外人吕毅、吴其祥的银行取款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法院不予认定。顾青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经济能力支付给朱丹现金700000元,法院无法认定顾青向朱丹出借700000元现金的事实,故顾青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待证据充足后,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顾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按照简易程序收取5400元,由原告顾青负担。上诉人顾青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顾青持有朱丹亲笔书写的“今欠顾青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欠条及相应的付款凭证,足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而一审判决却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定,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顾青在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与本案一审庭审中对700000元现金的支付时间、支付地点表述不一致,自相矛盾,该认定亦明显错误。顾青接受的询问是基于朱丹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当时案件并未进行实体审理,顾青在案件管辖法院尚未确定的情形下,有权对案件的实体部分拒绝回答法庭询问。因此顾青对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的询问仅仅是概括性的回答,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最终依据,况且顾青在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的陈述与一审两次庭审的表述并无自相矛盾之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顾青一审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朱丹承担。被上诉人朱丹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顾青是否向朱丹出借了700000元。朱丹虽向顾青出具了700000元的欠条,但顾青仅依据该欠条,不足以证明其确实向朱丹支付了700000元,结合顾青关于付款时间、地点自相矛盾的陈述,以及顾青提供的银行取款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的事实,一审法院以顾青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判令驳回顾青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顾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全胜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