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644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委托代理人陈恩顺,男,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桥湾乡。被告谭某某,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耀灵乡。委托代理人王建华,男,1978年3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恩顺、被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在外打工相识,在被告花言巧语的欺骗下,被告以请原告吃饭为名,酒后强行与原告发生性关系,事后原、被告同居生活。2007年4月22日生育一子,名谭某。2009年7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一直以来,原告在家庭中尽到了作为母亲和妻子的责任和义务。2012年底,原、被告有共同积蓄6万余元,交给被告父母购买位于云阳县耀灵乡街道商品房一套。2013年,原、被告去浙江省乐清市打工,在此期间被告不关心体贴原告,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此外,被告对原告性生活极为冷漠,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夫妻生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谭某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婚后共同出资6万余元购买位于云阳县耀灵乡耀灵街道商品房一套,原告应得部分自愿放弃分割;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务。被告谭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感情一直很牢固,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所列离婚事由与事实不符。婚生子谭某年仅8岁,尚未成年,原、被告离婚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相识,同年7月同居生活,2007年4月22日生育一子,名谭某。2009年7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生子谭某一直随原、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子女常住人口登记信息、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被告从相识、同居、生育子女、补办结婚登记至今,双方已共同生活近10年时间,说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诚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夫妻生活等产生矛盾,这在婚姻生活中亦在所难免。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交并经本院采信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举证责任,而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因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减、免诉讼费申请并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再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