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腾腾诉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治安管理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腾腾,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看丹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丰行初字第97号原告王腾腾(曾用名王蒙蒙、王蒙、王培德),男,1995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随虎(王腾腾之父),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看丹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看丹村796号。负责人张方,所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勋,男。委托代理人张建,男。原告王腾腾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看丹派出所(以下简称看丹派出所)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看丹派出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乐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李×乐表示放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腾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虎,被告看丹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4日,看丹派出所作出丰公(看)不罚决字(2014)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现查明2012年9月21日,王腾腾与李×乐等人在本市丰台区榆树庄人民村一垃圾站旁,寻衅滋事,相约打架,后双方互殴,李×杰伙同李×乐将王腾腾打伤。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现决定对李×乐不予行政处罚。看丹派出所告知了李×乐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看丹派出所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1、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京公复决字(2014)第731、7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王腾腾对京公丰行罚决字(2014)006467、0064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上述两份行政处罚决定;2、受案登记表及呈请立案报告书,证明王腾腾报案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公安分局)对案件进行了受理;3、立案决定书,证明2012年9月30日丰台公安分局对王腾腾、佳乐、李×杰故意伤害案刑事立案侦查;4、京公丰行罚决字(2014)0064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腾腾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不执行行政拘留;5、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丰台公安分局的内部审批程序;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丰台公安分局在对王腾腾进行处罚前告知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7、传唤证,证明丰台公安分局对王腾腾的传唤情况;8、2014年10月24日17时10分至2014年10月24日17时30分、2014年10月24日19时35分至2014年10月24日20时00分对王腾腾的询问笔录,证明王腾腾提出陈述和申辩后,丰台公安分局经过复核告知王腾腾因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但不执行行政拘留,另告知复议和诉讼的权利;9、2012年9月21日20时35分至2012年9月21日22时01分、2012年9月24日13时05分至2012年9月24日13时55分、2012年9月30日11时02分至2012年9月30日13时02分、2012年10月15日10时50分至2012年10月15日11时45分、2014年9月17日10时20分至2014年9月17日11时30分、2014年10月24日11时45分至2014年10月24日13时20分对王腾腾的询问笔录、2014年9月17日10时05分至2014年9月17日10时15分王腾腾所作辨认笔录、王腾腾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案件事实和王腾腾的身份;10、京公丰行罚决字(2014)0064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杰被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不执行行政拘留;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丰台公安分局在对李×杰进行处罚前告知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12、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丰台公安分局的内部审批程序;13、李×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杰的身份和出生年月日;14、2012年9月24日11时05分至2012年9月24日11时55分、2012年10月15日10时05分至2012年10月15日12时15分、2014年8月5日10时08分至2014年8月5日11时20分、2014年10月24日10时30分至2014年10月24日11时00分对李×杰的询问笔录,证明案件事实;15、传唤证,证明丰台公安分局对李×杰的传唤情况;16、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证明李×杰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被通知到场参与对李×杰的询问;17、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丰台公安分局对李×杰进行权利义务告知;18、丰公(看)不罚决字(2014)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看丹派出所对李×乐作出不予处罚决定;19、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看丹派出所对李×乐作出不予处罚的内部审批手续;20、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证明李×乐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被通知到场参与对李×乐的询问;21、传唤证,证明丰台公安分局对李×乐的传唤情况;22、2014年10月24日11时00分至2014年10月24日11时47分对李×乐的询问笔录,证明案件事实;23、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丰台公安分局对李×乐进行权利义务告知;24、李×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李×乐的身份和出生日期;25、2014年8月6日丰台公安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佳乐于2013年底办理身份证时更名为李×乐;26、李×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本复印件及李×乐、×杰的户籍底票,证明李×乐的身份及案发时李×乐不满14周岁;27、未成年证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证明丰台公安分局通知李×乐的法定代理人李杰到场参与对李×乐的询问;28、2012年10月15日10时30分至2012年10月15日11时40分、2012年9月24日10时30分至2012年9月24日11时32分、2012年9月21日21时00分至2012年9月21日22时20分、2014年8月19日14时15分至2014年8月19日14时50分对李×乐的询问笔录,证明案件事实;29、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证明李×乐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被通知到场参与对李×乐的询问;30、2012年9月24日16时30分至2012年9月24日17时35分、2012年10月15日15时20分至2012年10月15日15时58分对朱×浩的询问笔录,证明案件事实;31、2012年9月25日11时25分至2012年9月25日11时48分对邢×超的询问笔录,证明案件事实;32、2012年9月25日9时04分至2012年9月25日9时55分对×林的询问笔录,证明案件事实;33、2012年9月25日8时20分至2012年9月25日9时30分对高×信的询问笔录,证明案件事实;34、2012年9月24日17时10分至2012年9月24日18时10分对杨×的询问笔录,证明案件事实;35、2012年9月24日16时48分至2012年9月24日17时31分对×伟的询问笔录,证明案件事实;36、丰台公安分局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更正》及送达回证,证明京公丰行罚决字(2014)0064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李×杰身份证号书写有误后更正为“232330199803050678”,丰台公安分局向王腾腾送达了京公丰行罚决字(2014)006467、0064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丰公(看)不罚决字(2014)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更正》,向李×乐送达了京公丰行罚决字(2014)0064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李×杰送达了京公丰行罚决字(2014)006467、0064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7、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证明丰台公安分局向涉案人员及家属告知李×乐伤情为轻微伤、李×杰伤情不构成轻微伤、王腾腾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且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确认王腾腾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38、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腾腾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39、王腾腾及王×虎书写《声明》,证明王腾腾及其家属认可伤情鉴定结论;40、北京丰台医院、北京天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王腾腾、李×乐、李×杰的伤情诊断情况;41、2012年9月30日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证明对王腾腾伤情检查暂定为不低于轻伤;42、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李×乐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杰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43、110报警记录,证明2012年9月21日17时28分许,王某报在看丹桥人民村小学门口被打,对方两个人拿酒瓶和甩棍现在跑了,其暂不需急救,请民警来;44、看丹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和工作记录,证明看丹派出所传唤李×杰、王腾腾并告知家属;45、看丹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王腾腾的到案情况;46、看丹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办案单位在王腾腾被传唤期间保证了其正常饮食和必要休息及现场未发现打架工具;47、看丹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李×乐的到案情况;48、看丹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办案单位在李×乐被传唤期间保证了其正常饮食和必要休息;49、丰台公安分局刑侦支队西部现案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王腾腾拒绝提供案发当日同其交换衣服的表弟薛×磊的基本情况和家庭住址,办案单位无法核实薛×磊身份;50、北京市丰台区蓝坤学校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明王腾腾、李×杰、李×乐的在校表现和上学情况;51、看丹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李×乐曾使用佳乐、李×乐的名字;52、看丹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和工作记录,证明李×杰的到案情况,办案单位在李×杰被传唤期间保证了其正常饮食和必要休息。同时,看丹派出所提出本案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及《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三项。原告王腾腾诉称:因为2014年10月24日在丰台区看丹派出所的会议室内,当时在场的有丰台公安分局的杨督察,信访处的陈×警官,看丹派出所的领导,丰台刑警西部重案组的刘×民副队长,还有把我打成重伤的坏人李×乐和李×杰及他们的家长,当时有警用摄像仪进行了记录,现场公平公正,无任何不良压力,我父亲王×虎向行凶人之一李×乐提问希望他告诉我要打我的原因,他说当时在教室里坐着有人告诉他王腾腾在外边骂他,他便……,他错啦,我接着又问另一行凶者李×杰为什么要打人,他说王腾腾在学校欺负同学,他就……,他错了,他不该追着打人,我父亲再追问是追着打的吗,他说是追着打的。但是李×杰的处罚太轻了,因为他对我的伤害太深,我的伤痛到现在也恢复不了,尤其是右眼视力模糊好不了了,公安局包庇坏人。当天给出处罚决定书,当天晚上就行政复议完成,而且是派出所自己复议的,我们从来没有见过丰台法制科的人,市公安局又维持了这个错误的决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当时受害人王腾腾为未成年人,但丰台公安分局看丹派出所民警×璐先后有两次违法讯问王腾腾,不让监护人在现场,尽管王腾腾当时身负多处重伤,而刘璐等人非法拘禁王腾腾,在被害人的回复没有达到他们的目的后,又将受害人同一伙成年人关押在一个房间里,期间行凶人李×乐和李×杰自由走动,受害人不得自由,当时民警×威掐捏了王腾腾的双肩并用力摇晃,造成了二次重伤,使王腾腾的手伤重上加重,左手大拇指残疾。2014年10月24日,李×杰承认是追着打王腾腾的,并承认其本人与王腾腾无任何过节,和王腾腾多次陈述的事实相吻合,足以证明是一起故意伤害案,而不是丰台公安分局所谓的互殴、寻衅滋事、相约打架。(二)事实上王腾腾并不认识李×乐,据李×乐陈述因有人向他举报了王腾腾骂他,所以引发了他找王腾腾麻烦的动机,但公安机关并未将这一重要证人找到,也没有他的供词,睁一眼闭一眼。(三)当时王腾腾是推着车通过人民村黑网吧外的一条小路,二李是从后面追上来打王腾腾的,至于相约打架相约是胡说。第一,李×乐提出在天桥处约架王腾腾并没有去,并且远远瞄见一群手持家伙的人,便立即逃窜。王腾腾怕逃窜不脱,就赶到网吧,找人换了衣服再逃,均无打架的意思,何来相约!相约二字是二李一方之词。关于互殴,所谓证人,证词自相矛盾,王腾腾进网吧换衣服这一事实无人提到,王腾腾说推了自行车这一重要物证,多名证人均无提及,而此车被打坏不能用,有接案民警放在警车上拉到学校的事实为证,自行车怎么坏了网吧老板的供词呢网吧内上网人员的供词呢!多名证人的供词存在雷同,存在串供之嫌,况且多名证人是由李×乐叫到派出所,由李×乐说啥是啥偏听偏信,王腾腾对这些人从未提及,试问,众人说从一开始他们就在一边儿看着这里打架并目睹了整个过程,那么,为什么没有人看到自行车和王腾腾进了网吧这一事实呢只能证明他们发现王腾腾时这些事己经发生过了,王腾腾是打110报警的人。当时接警民警是张×而非分局所认可的另外两位警察。关于王腾腾的伤检,丰台公安分局法医尹×宁等人召集多名专家会诊,专家声明当日只鉴定肩部和手部,并于事前,尹×宁分拣了伤情材料,不要眼部头部和别处的伤情材料,事后我方要求补充鉴定,但尹×宁等人不管,并强行让我方写保证书,保证不再让丰台公安分局再给王腾腾做鉴定,此举侵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四)所谓证人杨×的监护人王×生,杨×的父母均健在,为什么要让王×生做陪。王×生曾带领多人去丰台某KTV大吃大喝进行了消费,谁掏的钱王×生在此一学期之前曾带几名东北男孩去找过王腾腾的麻烦,在2014年9月21日的前期,当时一人扬言要打击报复,均为事实,要求司法机关追查这一事实,是否涉嫌敲诈,因为案发前其中一位滋事的人给他家人打电话,那边说等他打了你后再说,王×生后来却告知王腾腾此人己得白血病死亡了,是否属实,王×生一根无形的主线,串联前后,在此期间又有一个东北口音男子要求我送一万元左右的货,送到大兴去,问其现住址却不再打电话了,坏人王×生在学校做为老师,只要孩子不合乎他所谓的纪律就要罚钱,同样有人带手机了,就要没收,给了钱才能拿回去,希望司法机关揪出这一害人精,此人尚且敢把未成年人带到KTV、网吧等多处场所,己不是简单的作风问题了,在王腾腾被打一案中,王×生跃跃欲试,分外张扬,敢于作伪证,己涉嫌法律问题了!(五)有一个证人说看见二李中一人打了王腾腾腰部,但王腾腾所有伤情资料中均无腰部受伤一说,可见此证人是胡说。(六)关于王蒙于2014年9月21日下午五时与所谓其中一证人通过电话一说,公安机关没有给出移动和联通或电信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所以无法证明二人有联系,更无法证明号码就是王腾腾或者其中一证人的,更没有当时的通话记录又无当时的录音为证,更无法律依据来支持,有过通话记录就能证实后来到所谓后来的互殴行为一定会发生。(七)有一证人证实王腾腾曾带一米多长,大约三公分的钢管带到学校,更为笑话,老师能允许吗想怎么说就怎么说(八)有证人说接到电话后即赶到事发场所进行救援,但没有参与打架。事实上王腾腾,当时己连续打扫了几天的教室卫生,这一指令是由王×生老师发出的,可见王×生的目的就是单单拖住王腾腾,让他单枪匹马的走,这一伙人对王腾腾的伤害,可见是有意安排的,当日李×乐李×杰和二十多人集聚到凯特驾校天桥附近,手持钢管等器械,有人说看见大多都穿着丰台七中的校服,当时的过路人都可证明此事实,但公安局从未对此事做出回应只是闭门造假,捏造事实。(九)关于李×乐的身份一事,没有出具其父亲×杰的户口本,户主是李×乐爷爷的,不正常,在所谓的材料上看不清公章,不明显,不知出处不具备合法效力,既然公安机关证实了李×乐在蓝坤学校上学,就能找到他的保险证件或打防疫针的本本,均能证实该人的实际年龄。(十)在所谓的案件材料中,我发现有一句话李×乐自证为14岁,可是公安机关却认定为13岁!李×乐到底多大,应由他的父母证明材料来印证,但公安机关却偏偏信其爷爷的资料,造假之嫌随处可见,漏洞百出,但却由两级公安机关通行。(十一)关于李×杰的处罚一文中,竟然把受害人的身份证号用在李×杰的身份证号上,两人共用同一身份证号码,竟然为两级公安机关所没有发现,通行,这如何叫人信服司法公正呢。(十二)有一份丰台刑警×震出具的材料,材料上里×震问,你请律师吗王腾腾回答,我不请律师。王腾腾指出这是胡说,×震从未问过此话。(十二)关于证人说的王腾腾面对李×杰,挥动钢管一说是假证明,刑警拿出一堆照片,让王腾腾认李×杰,王腾腾认不出,说明对此人从未见过,所以认不出其面目,符合实际推理,李×杰的到案是李×乐指认的,2014年10月24日,李×杰说王腾腾在学校欺负同学,所以他就追着打了王腾腾。(十四)按照李×杰的说法王蒙要他二人到人民村一胡同内解决昨天的事,不提到凯特驾校天桥附近这一事实,李×杰曾在七中上学,当时二十多个手持钢管的人均有可能是李×杰从七中叫来的,这一群人通行的路线,公安机关均能找到相应的视频录像,但从不调查取证证实这一群人的存在。(十五)关于丰台公安分局的卷中有一问题,我们发现造假之事实,他们的材料将同一王腾腾的签名同意,又复印到另一份材料上面,为了欺骗上级机关。(十六)张×和×璐警官均未有同时出警也没有同时审讯,但材料上同时出现二人的签名且同为一人的笔迹。(十七)关于这一段笔录2012年9月21日5时35分到22时21分时,警察说应由你的监护人在场陪同,王腾腾答:我的父亲王×虎在场陪同我,此一笔录不属实,当时王×虎与王腾,被相互隔绝,9月21日绝未曾在一起,此一时间办案民警×威等人先是一起忙活私了,要是不私了就威胁拖两个月,长时间不让王腾腾上医院。(十八)关于案卷的材料王腾腾只认可他签字的,凡没有签字的页码均不认可!(十九)关于接警人派出所定为×璐,不对,是张×,×璐没有出警。(二十)先是派出所违法办案,在局长接待日,由分局首长决定,由刑警队接管案件,再找派出所,派出所不管,找刑警队,刑警队说是等伤检出了再说,出了伤检又变成了派出所来管,既然从一开始就认定为未成年人,为什么不理直气壮的走下去,后由信访警察陈×带队作出了决定,我去找陈×的领导×丽,×丽竟说不要什么事都找他们,部门那么多,我要见衡晓帆局长刘丽说不可能,找到他这儿就到头了,陈×带队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晚几个小时后,又在派出所进行了所谓的行政复议,哪有派出所做行政复议的,看丹派出所离法制科有几公里的路程也就是说,丰台分局法制科没有过行政复议之实际活动,任由派出所胡作非为,同样,市公安局又认同了这一违法行为,极不合法理!2012年9月24日,王腾腾之父王×虎及妻子开车去蓝坤学校提取派出所放在学校里的自行车,当时王腾腾挨打时推的那辆,当时正与校方领导交谈时派出所打来电话,问李×杰和李×乐身体有无问题,校长答没事正在上课,可见此时李×杰并无伤情问题,等了一会儿,×威等人开车来到学校,李×乐与李×杰一块儿站在一个角落里,身上无任何医疗附属装备,但隔日之后,李×杰包了绷带出现在学校和派出所,且于当日在二李无恙的情况下,×威等警察,带走了二李说是去检查伤惰,无中生有一再欺诈,2012年9月24日带走二李,9月25日盛唐受理,9月26日结束鉴定,在时间上,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有鬼,况且9月21日当晚,王腾腾听到隔壁屋里有打人的声音,隔壁当时有李×乐、×威警官、李×乐之父三人,李×乐左口角损伤,符合手掌击打。关于尹×宁出具的法医资质证明文件,没有表明他有脑神经方面的专业资质,亦不表明尹×宁具有眼科方面的专业资质。李×杰的医疗本医治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11时,但案发时间为9月21日,李×杰的医院诊断证明日期为2012年9月24日此时已过了法定的司法鉴定认可时效,但李威等人却拿着这样的诊断证明当宝贝,一日千里,先是进盛唐鉴定,后是盛唐次日即出鉴定,定为不构成轻微伤,既然当时定为不构成轻微伤,或轻微伤,那么李戚、刘璐等人坚决拘禁王腾腾不放,是何道理不就是为了帮二李消灾嘛!现王腾腾起诉要求撤销丰公(看)不罚决字(2014)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要求对李×乐加重处罚,追究李×乐承担的刑事附带民事责任。原告王腾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薛×磊(男,1999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芮城县风陵渡镇西候渡村上巷×号),证明王腾腾在案发前进入网吧和薛×磊交换了衣服;2、钢管照片1张,证明李×乐、李×杰用于殴打王腾腾的钢管和王腾腾被打的位置;3、照片4张,证明钢管和玻璃瓶子的位置,旁边有监控和垃圾站;4、照片1张,证明旁边住户晾晒的衣服被李×乐等人打在地上,住户安装了私人监控,王×虎和警官向住户调取监控时住户表示除非是命案否则不愿出示;5、照片3张,证明钢管和玻璃瓶子的具体位置,王腾腾放学时还推了一辆自行车;6、照片2张,证明案发当天王腾腾使用的手机和穿的衣服;7、照片4张,证明2012年9月21日当天丰台医院给王腾腾包扎及拆线的情况;8、照片4张,证明王腾腾包扎后情况,后伤情恶化;9、照片4张,证明2012年11月王腾腾拆线后情况;10、照片4张,证明王腾腾的手被派出所民警再次伤害后插入4根钢针用于固定;11、2012年9月21日看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王腾腾被打伤;12、2012年9月22日医院单据,证明王腾腾被打伤后第二天复查手部恢复正常;13、救护车专用票据,证明2012年9月24日王腾腾在看丹派出所抽搐口吐白沫,后被送到医院急救;14、急救专用收据,证明2012年9月24日王腾腾急救情况;15、移动电话服务中心维修专用销售票,证明王腾腾手机主板被烧坏;16、王×虎书写的书面材料,证明民警在李×乐和李×杰身体完好上学无异样的情况下带二人做伤检,而王腾腾的头面部伤情没有做鉴定;17、照片9张,证明杨×和王腾腾的班主任带领包括杨×在内的人在KTV吃喝,因此杨×的证言可信度存疑;18、报纸剪报4张,证明王腾腾案同报道的案件类似;19、彩色照片4张,证明案发现场有摄像头,王腾腾要求看丹派出所提供录像;20、彩色照片4张,证明349车站的位置;21、彩色照片4张,证明案发地点、钢管和碎玻璃瓶子的位置;22、彩色照片4张,证明天桥的位置;23、彩色照片4张,证明公园的位置;24、彩色照片8张,证明从网吧门口看不到案发现场状况;25、彩色照片8张,证明李×杰、李×乐说从天桥往前走看见王腾腾后一起去网吧不属实,当时是夏天树木茂盛他们看不到王腾腾,但王腾腾看得到对方。被告看丹派出所辩称:2014年9月21日,王腾腾与李×乐等人在本市丰台区榆树庄人民村一垃圾站旁,寻衅滋事,相约打架,后双方互殴,李×乐伙同李×杰将王腾腾打伤。此案经我所审查,李×乐承认有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有被侵害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有旁证朱某、李某、杨某、高某的证言证实;有伤情鉴定等证据佐证。但李×乐在案发时未满14周岁。为此,我所根据案件证据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4日对李×乐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关于原告认为我所应当对李×乐作出行政处罚的观点,我所认为原告的观点是错误的。因李×乐案发时未满14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所对其不予处罚无不当之处。综上,请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所的处罚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作如下确认:看丹派出所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虽然证据中特别是证人证言所述案件经过存有部分冲突,但均为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证据的采集,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王腾腾提交的证据中,除证据17的其余照片均为王腾腾及其代理人对案发情况所采集,公安机关开具的证明和医院的诊断证明能够说明王腾腾的伤情,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证据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王腾腾及李×乐、李×杰均为北京市丰台区蓝坤学校学生。2012年9月21日,双方因口角发生纠纷。当天下午17时许,李×乐使用钢管、李×杰使用啤酒瓶、王腾腾使用钢管在人民村小学附近胡同内垃圾站旁互殴。现场有王腾腾叫来的同学朱×浩、邢×超、×林、高×信、杨×、×伟。当日17时28分许,王腾腾拨打110报警称在看丹桥人民村小学门口被打,对方两个人拿酒瓶和甩棍,现在跑了,其暂不需急救,请民警来。看丹派出所民警出警后记录了王腾腾的电话,反馈为学生之间的纠纷。随后王腾腾到看丹派出所正式提出报案。2012年9月30日,丰台公安分局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王腾腾、李×乐、李×杰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随后,丰台公安分局对王腾腾、李×乐、李×杰、朱×浩、邢×超、×林、高×信、杨×、×伟制作了询问笔录,对王腾腾制作了辨认笔录。2012年9月26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杰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2012年9月29日,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李×乐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2年9月30日,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认定王腾腾的伤情暂定为不低于轻伤。2014年4月25日,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王腾腾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其中载明为经分析认为癫痫与此次外伤的因果关系认定依据不足,不宜依此评定其损伤程度,右眼黄斑病变与此次外伤相隔近一年时间,且损伤当时就诊病历资料并未有右眼损伤的记录,分析认为右眼黄斑病变与此外伤的因果关系认定依据不足,不宜依此评定其损伤程度。王腾腾及王×虎书写《声明》,表明认可伤情鉴定结论。2014年10月24日,丰台公安分局作出京公丰行罚决字(2014)0064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现查明2012年9月21日,王腾腾与李×乐等人在本市丰台区榆树庄人民村一垃圾站旁,寻衅滋事,相约打架,后双方互殴,王腾腾将李×乐、李×杰打伤。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现决定给予王腾腾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不执行行政拘留。执行方式和期限为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3日止,不投送拘留所。同日,丰台公安分局作出京公丰行罚决字(2014)0064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现查明2012年9月21日,王腾腾与李×乐等人在本市丰台区榆树庄人民村一垃圾站旁,寻衅滋事,相约打架,后双方互殴,李×杰伙同李×乐将王腾腾打伤。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现决定给予李×杰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不执行行政拘留。执行方式和期限为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7日止,不投送拘留所。2014年12月31日,丰台公安分局作出《更正》,将该文书中李×杰的身份证号更正为“232330199803050678”。2014年10月24日,看丹派出所作出丰公(看)不罚决字(2014)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现查明2012年9月21日,王腾腾与李×乐等人在本市丰台区榆树庄人民村一垃圾站旁,寻衅滋事,相约打架,后双方互殴,李×杰伙同李×乐将王腾腾打伤。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现决定对李×乐不予行政处罚。王腾腾对京公丰行罚决字(2014)006467、0064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京公复决字(2014)第731、7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两份行政处罚决定。另查,王腾腾曾用名王蒙蒙、王蒙、王培德,李×乐曾用名佳乐、李×乐,出生日期为1999年8月12日,李×杰出生日期为1998年3月5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具有对刑事侦查的法定职责和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李×乐伙同李×杰与王腾腾出于争强目的相约打架,构成寻衅滋事行为,且李×乐使用钢管等工具的行为亦得到在场多人的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同时,该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看丹派出所考虑到李×乐在案发时未满十四周岁,因此决定对其不予处罚,认定准确,并无不当。王腾腾提出李×乐的身份和年龄存疑公安机关已经调取了李×乐的户籍身份信息并向学校核实。王腾腾关于李×乐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可通过其他途径表达诉求,本案不予评价。王腾腾在法院向丰台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后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但无正当理由,对其新增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王腾腾要求更改看丹派出所对李×乐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并对李×乐加重处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腾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腾腾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岱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张 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