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刑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孔祥X容留他人吸毒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祥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忻中刑终字第152号原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祥X,曾用名孔祥x,绰号“猴儿”,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初中文化。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8日被忻府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审理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祥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忻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孔祥X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孔祥X与吸毒人员冯X共同出资,由吸毒人员张X联系购买毒品,后张X伙同吸毒人员李X购买到一小包冰毒,随后冯X、张X、李X三人在忻府区解原乡东社村孔祥X家中,与孔祥X共同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孔祥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冯X、张X、李X的证言、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及吸食毒品工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并均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孔祥X在其家中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孔祥X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保护人们的身体健康,打击犯罪,教育罪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孔祥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后,原审被告人孔祥X不服,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祥X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一审法院在充分考虑上诉人孔祥X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后,对其作出罚当其罪的判决结果,量刑适当。其所提一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泳江审判员 侯 亮审判员 赵 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