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偃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偃刑一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偃师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田、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偃师市高龙镇谢村的谢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和偃师市民主路34号院的徐某甲均系朋友。2015年1月27日凌晨,徐某甲到本市安国巷快乐驿家旅社305房间休息,上午8时许,谢某某遇到被告人徐某某后带其到徐某甲休息的305房间内,徐某某趁徐某甲熟睡、谢某某在电脑前上网不注意之机,将徐某甲挂在房间衣帽架上的上衣口袋内10000元现金盗走,将该款用于玩赌博类游戏和偿还债务等。当天,徐某甲发现现金被盗,通过谢某某在偃师市区偃化口处找到徐某某,从徐某某处追回被盗现金6000元。2015年2月3日下午,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和陈述,证人谢某某、姬某甲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山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证明和年龄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鲍红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滑艳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