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微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黄秀青与济宁市公路管理局微山公路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青,济宁市公路管理局微山公路局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微民初字第859号原告黄秀青。委托代理人李延德。被告济宁市公路管理局微山公路局。法定代表人上官福江,局长。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戚城街**号。委托代理人张浩。原告黄秀青与被告济宁市公路管理局微山公路局(以下简称微山公路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延德,被告微山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青诉称,1987年2月济宁市公路管理局郭宏昌书记安排我做炊事员工作,先到104国道微山段工地做炊事工作,1988年到济宁至长沟段工地做炊事工作。1990年济宁市公路管理局冯存连局长安排我到微山公路站(微山公路局前身)做炊事工作,兼做保卫,到1998年10月微山公路局安排我到公路局工程处(公路局职能机构)做炊事、保卫工作,一直工作至今。我从1987年2月开始在济宁市公路管理局工作三年,1990年调入微山公路局至现在已连续工作23年半,合计工龄26年半。我在济宁市公路管理局做炊事工作按月发工资,到微山公路局也是按月发工资,月工资500元、600元,现在是800元,均低于地方最低工资标准。2008年扣发4个月工资计2000元,我多次催要,答复研究,至今未补发。我是计划内临时工,签订过合同等手续,之后没有再签订劳动合同,1990年微山公路局为我交纳1990年1-12月份社会养老金后,至今没有补缴我的社会养老金和医疗保险金。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我一直找微山公路局、济宁市公路管理局领导,请求补缴我的社会养老金、医疗保险金,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但两级领导相互推诿,至今不给我补缴,造成我60岁不能退休。我向微山、济宁市劳动监察大队申诉,将我推到县市两级仲裁委,我向微山、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均裁定不予受理。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2008年1月-2014年5月欠发的工资26050元;2、补发2008年扣发4个月工资2000元。3、赔偿经济损失41万元。原告黄秀青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微劳人仲案字(2014)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2、社会保险手册1份;3、春节值班表及联系方式1份;4、劳动保障投诉书1份。证明:原告依法起诉,符合法律程序;劳动合同期限为1990年12月,证实原、被告已签订1990年1月至12月的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交纳1990年1月至12月的养老金;春节值班表说明已把原告列入正式员工来值班,不能再补交社会养老金的事实。被告微山公路局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仅是劳务关系,并没有劳动合同,2008年1月23日(2008)第6号文件,关于局属各单位劳动用工第五条明确规定:后勤岗位按照社会服务方式解决工资问题。原告所作的岗位是炊事及保卫。原告的第三条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微山公路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济宁市公路管理局宁路人(2008)6号关于局属各单位劳动用工的批复文件复印件1份。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秀青提供的社会保险手册载明,用工单位市公路段,工种炊事员,手册记录缴纳1990年1月-12月养老金。原告自述从1990年1月至今在微山公路局从事炊事员工作,无档案记录。被告济宁市公路管理局微山公路局提供宁路人(2008)6号关于局属各单位劳动用工的批复第五条“单位食堂、门卫、清洁等后勤服务岗位,采用社会服务方式解决”。市局要求严格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用工认真分清界定好性质,把握事实劳动用工和劳务用工的区别,对确属事实劳动用工的人员,要按规定给予劳动者本人足额辞退经济补偿。2014年5月26日,原告黄秀青向微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微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微劳人仲案字(2014)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黄秀青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诉讼请求必须有事实根据,才能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黄秀青诉请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2008年1月-2014年5月欠发的工资及补发2008年扣发的4个月工资,原告应对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发放标准负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清,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2008年1月-2014年5月欠发的工资及补发2008年扣发4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黄秀青提供的社会保险手册载明用工单位显示为市公路段,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市公路段与本案被告的关系,提交的春节值班表及联系方式、劳动保障投诉书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手册能够证明用工单位市公路段仅缴纳了1990年的社会保险,之后一直未予缴纳,从用工单位未再交纳之日起,原告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结合被告提交的济宁市公路管理局下发的宁路人(2008)6号关于局属各单位劳动用工的批复文件,2008年被告的上级济宁市公路管理局下文对单位食堂、门卫、清洁等后勤服务岗位,采用社会服务方式解决,原用工进行辞退并给予经济补偿,原告如认为权益受到侵害,应与用工单位及时协商,协商不成应在60日内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但原告直到2014年5月26日才申请仲裁解决,显然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告起诉主张其权利,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秀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秀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兰坛审 判 员 梁晓艳人民陪审员 朱广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