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许建与刘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刘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许建,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杨鹏,蒙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磊,驾驶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诗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瑞峰,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连永,该公司职工。原告许建与被告刘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委托代理人杨鹏,被告刘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瑞峰、王连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诉称,2014年8月24日,刘磊驾驶鲁Q×××××(鲁Q76**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335省道150KM+300米路段与前方顺行的我驾驶的J16071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车损10670元、车损评估费520元、施救费7500元、停运损失10028元,停运损失评估费500元,共计2921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我司与被告刘磊驾驶车辆合同约定,鲁Q×××××车辆所附带的挂车必须是鲁Q×××××挂,附挂在其他车辆上所发生的车损或第三者损失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而事故发生时,鲁Q×××××挂车为鲁Q×××××挂,因此除了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根据机动者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中第八条第一款和第六款间接损失和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和评估费等不予赔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驾驶员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上岗证、车辆的行驶证。被告刘磊辩称,我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所主张的挂车约定,系特别约定,未告知我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5时许,刘磊驾驶鲁Q×××××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挂车号:鲁Q×××××挂)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5省道150公里+300米(刘官庄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许建驾驶的鲁J×××××号“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作出第201408241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建无事故责任。原告许建在事故中驾驶的鲁J×××××号“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系其实际所有,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费为10670元、停运损失10028元。为此,原告车损评估费共计52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500元。蒙阴县西祥道路救援服务中心对该起事故进行了救援,原告支付施救费7500元。同时查明,刘磊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号(挂车号:鲁Q×××××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系被告刘磊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系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刘磊对原告的停运损失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重新鉴定的相关手续,且撤回重新评估的手续。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保险单抄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刘磊驾驶车辆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挂车号:鲁Q×××××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赔偿数额应按照被告刘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全额承担。本案中,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投保的车辆出险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虽然投保单中的内容可以证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对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尽了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但因为此条款属于排除投保人权利的条款,且该条款与国家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文件的精神相悖,所以此条款约定无效。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辩称的主挂混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许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损10670元、施救费7500元、停运损失10028元、车损评估费共计52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500元,共计292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21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6690元;被告刘磊赔偿其中的105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许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刘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永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