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郭德生与宗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德生,宗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684号原告郭德生。被告宗建国。原告郭德生与被告宗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德生,被告宗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德生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能清偿本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利息1.8万元。被告宗建国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是事实,约定的利息也是事实,但是被告目前经济周转困难,要求与原告协商。经审理审理,2013年中,被告宗建国向原告借款两次共30万元。后来被告归还了部分,双方于2014年5月1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0万元本金并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1.5%,2014年11月10日还本金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9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年底归还。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宗建国就结算后的10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应当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权利与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属有效。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郭德生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利息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60元(原告已经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宗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张锦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森林附: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