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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齐齐哈尔农垦营销服务部、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齐齐哈尔农垦营销服务部,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71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无职业。法定代理人王某,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汉族,系大庆油田龙丰实业公司建筑安装第五处职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卜奎大街南大街230号。法定代表人马刚,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兵,黑龙XX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齐齐哈尔农垦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兴海花园1号楼商服楼10号。法定代表人郑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拜泉县202国道路东。负责人汤某某,男,汉族,系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业主。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汉族,系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职员。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系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司机。委托代理人徐进明,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齐齐哈尔农垦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以下简称金龙车队)、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兵、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金龙车队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进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1时1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黑B435**号解放牵引车牵引黑BQ8**挂号半挂车,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使至47公里加200米公路处,遇同方向行使原告王某某驾驶的黑EKU6**号雪铁龙轿车,结果两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及乘车人蒋敏受伤、蒋军车辆受损,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五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7日,原告王某某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一级伤残,由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王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分别垫付10000元和19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391940元、鉴定费3300元、住院医疗费246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营养费6450元、误工费19566元、子女的抚养费14162元、住院护理费42580元、护理床费10000元、出院护理费用492000元(按十年计算),共计12398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黑B435**号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本次事故引起原告王某某与乘车人蒋敏两人受伤,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经交警队鉴定不合格,保险公司按照合同规定属于免责情形,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根据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金龙车队辩称:主挂车辆为经年检合格的车辆。被告王某某辩称:针对出院后护理费要求按年支付,其他的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一、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以及双方责任划分情况。四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且该证据还表明肇事车辆黑B435**事前是经检验合格的车辆,合格期至2014年11月,虽发生事故时车辆安全性能不合格,但不属于保险合同中免责的情形。二、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张,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护理床价格为10000元、营养时限为伤后六个月,鉴定费为3300元。四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大庆油田总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费票据一张以及拖欠医院治疗费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扣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分别垫付的10000元与19000元,被告须向原告支付246947元医疗费。四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四、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采油厂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用为19566元。四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四、护理费票据,欲证明原告王某某每月的护理费用为4100元。被告金龙车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票据上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其余三被告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需完全护理依赖的客观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五、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王某某的女儿王某某于1998年6月27日出生。四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金龙车队向法庭出示并宣读挂靠协议书一份,欲证明金龙车队与王某某之间是挂靠关系。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向法庭出示并宣读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人保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两份,欲证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王某某为黑B435**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同时于2013年11月3日为黑BQ8**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限额是15万元,为黑B435**号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限额是20万元。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人保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结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1时1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黑B435**号解放牵引车牵引黑BQ8**挂号半挂车,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使至47公里加200米公路处,遇原告同方向行使的黑EKU6**号雪铁龙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蒋敏受伤、黑EKU6**号车辆(所有人为蒋军)受损,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五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29天,2014年12月17日,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营养时限为伤后六个月、完全护理依赖以及原告所需配备护理床为一万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分别给付10000元和19000元医疗费。另查,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金龙车队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挂靠协议,将黑B435**号车辆及黑BQ8**挂车挂靠在被告金龙车队。被告王某某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黑B435**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在人保公司为黑B435**号车及黑BQ8**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和150000元;黑B435**号解放牵引车检验合格至2014年11月。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行驶时违反交通法规,因单方过错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王某某应对保险公司赔付限额之外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挂靠单位被告金龙车队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各项损失计算并支持如下:残疾赔偿金391940元、鉴定费3300元、医疗费246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营养费6450元、误工费195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62元、住院护理费42580元、护理床费10000元、后期护理费492000元(支持十年),共计1239845元。结合该事故案外人蒋敏和蒋军的人身及财产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11万元限额内按比例承担10780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35万元限额内按比例承担322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107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齐齐哈尔农垦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322000元;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810045元。被告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979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对该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宗彩凤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