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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革命与丁世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革命,丁世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张革命,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系塔城市农民,现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汪莉,女,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塔城市农民,现住塔城市(原告的妻子,未出庭)。被告:丁世运,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系塔城市农民,现住塔城市。原告张革命与丁世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革命、被告丁世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革命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将位于额敏县玛热勒苏乡星光六队的牛圈建设工程单包给原告承建,双方约定每平方米165元,原告按照约定将被告承建的工程完工,原告共计建筑施工面积为2079平方米,建造价款为343035元,在合同履行工程中,被告又增加部分工程量,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149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造价款38452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只给付了87000元,尚欠297525元没有给付,由于被告未能按期给付原告工程款,导致原告所雇佣的���人误工,原告在索要上述欠款未果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欠款297525元,原告雇佣工人的误工损失53840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世运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工人将活干完每平方米是165元,活没有干完工人就不干了,前面就有过不干的情况后来又干了然后没干完又不干了,耽误了1个多月被告就重新雇人干活到下雪才干完,活没有干完被告就按照原告雇佣的工人干活的量算出原告干了137836元的活,被告按照施工总量付钱,原告干了多少钱的活被告就给多少钱,被告已经给了原告123000元,剩余还有1万多元没给,被告只同意给原告剩下的14836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将承包龚连成自家位于额敏县玛热勒苏乡六户村约2000平方米的牛圈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建,双方当日签订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包龚连成的牛圈工程,以清包工的方式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挖土、基础、墙体底变为300㎜厚砖墙,大砖(水泥砖砌1.1米、山墙为4米后3米)、地坪、牛槽(抹灰内外粉),付款方式约定,原告的人员进场工程基础完工后支付人工工资按工程清包费的30%,墙体完工后支付造价的30%,余款在工程完工后3日内付清,同时还约定工程单方造价为165元/每平方米。2014年6月10日,原告雇佣14名劳务人员为其承包的牛圈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增加了部分工程量,该增加的工程量为垒主家龚连成的围墙和给主家龚连成原来猪圈及库房山墙抹灰,至2014年8月底,原告和雇佣的14名劳务人员结算,原告所建设的牛圈面积为2079平方米,因被告承包该牛圈工程主家龚连成的窗户材料未能及时到位,最终原告未能将所承建牛圈安装窗户的工程施工完���,其它牛圈的所有建设工程原告均施工建设完毕。增加的工程量中,原告给主家龚连成建设围墙有基础的为173米、没有基础的为306米,原告给主家龚连成的猪圈及库房山墙抹灰共计160平方米,原告庭审陈述双方口头协商有基础围墙建设的价格为每米90元,没有基础围墙的建设价格为每米70元,双方未约定围墙内外墙抹灰,猪圈及库房山墙抹灰价格为每平方米15元,被告则认为,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是围墙建设每米价格为70元,内外墙需抹灰,但是原告没有将所建设的内外墙抹灰完毕。2014年8月底,因被告未能将工程款按时给付原告,原告所雇佣的14名劳务人员与原告、被告、修建牛圈的主人龚连成发生争议纠纷,经相关部门协调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2014年8月27日左右,原告张革命给14名劳务人员出具了所欠劳务工资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注明,欠14名劳务人员共计劳务费232969元,后14名劳务人员依据该工资表将原、被告及龚连成起诉至本院,要求以上三人给付劳务费222969元及误工费45000元,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额民一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以上14名劳务人员劳务费222969元,驳回了14名劳务人员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拖欠的工程款,被告在陆续给付了原告123000元建设工程款后,以原告未将承包的该牛圈工程全部按时完工,且完成的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剩余的建设工程款,原告在索要未果后,遂将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目前原告所承建的该牛圈工程,被告及其所有人龚连成已经投入使用。原告认为所建设的牛圈窗户一共有60个,每一个窗户的安装费是80元,原告没有将牛圈的窗户施工建设完毕不是原告造成���,但是被告可以在总工程款中将该笔费用扣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双方所出具的证据及结合证人马敬丽、王增坦的出庭证言,可以证实原告所建设的牛圈面积为2079平方米,增加的建设工程量为建设围墙有基础的173米、没有基础的306米,猪圈及库房山墙抹灰面积共计160平方米,根据双方书面合同的约定和增加工程量的口头约定,牛圈每平方米的建造价格为165元,有基础围墙建设的价格为每米90元,没有基础围墙的建设价格为每米70元,可以计算出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建设工程款没有给付,故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口头约定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部分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对原告没有建设施工完毕的牛圈窗户安装工程,应当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增加的工程量如拆老围墙、拆猪圈、拆鸡圈的劳务工程费用,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在此不能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雇佣人员的误工损失,因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额民一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支持原告雇佣的14名劳务人员该项请求,故本院在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原告所建设的牛圈有很多工程未完工,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165元/平方米计算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实际建设工程的劳务费用计件进行计算,按照被告计件所计算的,原告就干了137836元的活,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123000元,被告就欠原告14836元的劳务费,原告所建设的牛圈存在质量问题��理由,因被告的以上辩解理由与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在均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世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张革命剩余建设工程款254625元(2079㎡×165元/㎡+173米×90元/米+306米×70元/米+160㎡×15元/㎡-已付的123000元-未安装的牛圈窗户费用60个×80元/个)。二、驳回原告张革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争议标的数额351365元,案件受理费6570元,减半收取3285元(原告申请缓交至执行阶段),投递费270元,合计3555元,由被告丁世运负担2500元,原告张革命负担1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瀚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