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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回族乡鲁家村民委员会与尹立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回族乡鲁家村民委员会,尹立国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73号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回族乡鲁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牟振峰,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晓丹,吉林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立国,男,1969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回族乡鲁家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尹立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回族乡鲁家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周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立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回族乡鲁家村民委员会诉称,2014年6月19日,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尹立国与原告鲁家村委会、吉林省诚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2010年6月2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原被告双方都没有上诉,该判决己生效。被告尹立国领取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265732.00元、过渡期补偿款16709.00元,合计282441.00元。由于双阳区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判决该协议为无效协议,故尹立国领取上述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返还。为此将被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265732.00、过渡期补偿款16709.00元,合计282441.00元。被告尹立国既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被拆迁房屋位于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回族乡鲁家村一社,是被告父亲尹凤桐的遗产,用地面积为270平米,建筑面积为77平米。证据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记账凭证及收据。证明2010年6月25日被告尹立国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总补偿款为265732.00元,该补偿款由被告一人领取。证据三,收据6张。证明过渡期补偿款16709.00元由被告一人领取。证据四,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3)双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尹立国没有处分尹凤桐遗产的权利,拆迁补偿协议无效。被告应返还拆迁补偿款265732.00元以及过渡期补偿款16709.00元。证据五,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2015年3月7日,原告与尹凤桐全部继承人重新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房屋现已被原告合法征收。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和原、被告及尹凤桐(已死亡)继承人建淑兰、尹立民、尹丽华、尹立春于2015年3月7日重新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19日,本院(2013)双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尹立国与原告鲁家村委会、吉林省诚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2010年6月2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该判决己生效。被告尹立国领取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265732.00元、过渡期补偿款16709.00元,合计282441.00元。现原告以被告尹立国领取上述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返还为由将被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265732.00、过渡期补偿款16709.00元,合计282441.00元。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与上述房产所有权人尹凤桐(已死亡)继承人建淑兰、尹立民、尹丽华、尹立春、尹立国重新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向上述五位继承人支付了补偿款154000.00元,同时在诉讼期间扣除了被告尹立国应得的份额52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被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且原告与尹凤桐(已死亡)继承人建淑兰、尹立民、尹丽华、尹立春、尹立国重新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支付了部分补偿款。原告诉请被告尹立国返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过渡期补偿款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但因被告已返还了52000.00元,此款应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回族乡鲁家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230441.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7.00元,由原告承担781.00元,由被告尹立国承担4756.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承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向欣人民陪审员  程庆福人民陪审员  郭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双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