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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呼民一终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艳荣、曹新利与呼和浩特市中海宏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民一终字第00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燕荣,女,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浩宇,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新利,男,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浩宇,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中海宏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南二环路丰州路东南角光大锦绣城*楼。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塔娜,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霞,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艳荣、曹新利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中海宏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3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艳荣、曹新利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华、韩浩宇,被上诉人中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霞、塔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艳荣、曹新利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4日,中海公司与王燕荣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2011)0071258,房屋代码:626513。合同约定中海公司将中海紫御东郡10号楼4单元302号(房屋代码:626513)房屋转让给王燕荣,总价款为565889元整,其中185889元为首付款,余款38万元向银行以按揭贷款形式支付。中海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个贷中心的个人还款凭证载明:2014年2月28日,中海公司账户15001706632052504343为王燕荣支付按揭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822.74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合同编号为YS(2011)007125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第二条第五项第二款内容为:无论产权办理完结与否,如因买受人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出卖人向贷款机构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偿了买受人逾期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买受人应于出卖人向其发出还款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出卖人归还代偿款项,并自出卖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日起至买受人向出卖人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之日止,同时按日向出卖人支付总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中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王燕荣、曹新利向中海公司偿还欠款本息共计2822.74元;2、请求判令王燕荣、曹新利支付自中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至王燕荣、曹新利向中海公司还本之日所产生的违约金14090.64元(自2014年2月28日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5月21日之后的违约金应计算至王燕荣、曹新利向中海公司还本付息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王艳荣、曹新利系夫妻关系,王燕荣因购买房屋向银行按揭贷款38万元,王艳荣、曹新利应按期按时向银行归还贷款,中海公司作为按揭贷款的保证人代替王燕荣向银行履行了还款责任,有权向王燕荣要求偿还支付的款项,曹新利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王艳荣、曹新利应共同给付中海公司为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822.74元。中海公司与王艳荣、曹新利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中海公司请求的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经核实为14090.64元,该院支持中海公司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燕荣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呼和浩特市中海宏洋房地产有限公司贷款本息2822.74元及违约金14090.64元(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二、曹新利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11元(中海公司已预交),由王燕荣、曹新利负担。王燕荣、曹新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燕荣、曹新利于2011年向中海公司购买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中海紫御东郡10号楼4单元302的房屋,且支付了首期购房款,余款38万元向建设银行申请住房按揭贷款。王燕荣、曹新利向银行贷款时,中海公司作为房屋开发企业按照法律规定以及相关合同约定,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为其承担保证责任。王燕荣、曹新利应当按照约定每月26日偿还银行的住房贷款。2014年2月26日,因王燕荣、曹新利有急事,未及时将贷款存入银行账户,错过了还款日,故此中海公司基于其与银行所签的保证合同条款约定从保证金账户中代王燕荣、曹新利支付了2月的房屋贷款2822.74元。王燕荣、曹新利于2月28日将房款存入中海公司账户,并多次找到中海公司要求归还,竟被拒绝。王燕荣、曹新利在一审开庭时因有特殊原因未能参加庭审,致使判决结果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等诸多违法之处,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中海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判令王燕荣给付中海公司贷款本息2822.74元及违约金14090.64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王燕荣与中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视为有效合同。王燕荣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首付款,剩余款项38万元以银行按揭贷款的形式支付。因王燕荣在2014年2月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致使中海公司作为按揭贷款的保证人代替王燕荣向银行履行了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中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燕荣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所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2822.74元。故一审法院对该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即“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本案中,王燕荣、曹新利逾期偿还的贷款本息共计2822.74元,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买受人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但“按日向出卖人支付总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明显高于中海公司代王燕荣、曹新利偿还2822.74元后所受的实际损失额,为平衡当事人的利益,王燕荣、曹新利给付中海公司的违约金应予适当减少,该违约金以逾期还款2822.74元产生的利息为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故一审法院对该项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王燕荣、曹新利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308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曹新利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308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王燕荣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呼和浩特市中海宏洋房地产有限公司贷款本息2822.74元及违约金14090.64元(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王燕荣、曹新利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呼和浩特市中海宏洋房地产有限公司贷款本息2822.7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22元,由上诉人王燕荣、曹新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国民审判员  鄂晓红审判员  苏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 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