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民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江门市江海区浩远线路板加工厂与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民二初字第60号原告:江门市江海区浩远线路板加工厂,住所地:江门市高新区。负责人:赖超。委托代理人:朱萍,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文标,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法定代表人:林翠萍。原告江门市江海区浩远线路板加工厂(以下简称浩远加工厂)诉被告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浩远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远加工厂诉称,四海公司于2014年3月委托浩远加工厂为其提供线路板电镀加工业务,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四海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对账确认加工费金额为215823.34元。但四海公司却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加工费,经浩远加工厂多次催讨,四海公司仅支付10万元,仍拖欠浩远加工厂加工费115823.34元迟迟不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四海公司支付加工价款115823.34元给浩远加工厂。原告浩远加工厂对其所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营业执照,证明浩远加工厂、四海公司诉讼主体资格。2、报价单、外发加工单、送货单、收据,证明浩远加工厂与四海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加工的事实。3、《对账单》,证明四海公司欠浩远加工厂加工价款的事实。4、人员参保历史查询,证明李淑明是四海公司的员工。被告四海公司缺席,亦无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核对证据,本院认为,浩远加工厂所提交的4项证据,内容真实,取得过程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四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质证,应视为放弃了对浩远加工厂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证和反驳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故对浩远加工厂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浩远加工厂与四海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浩远加工厂为四海公司提供线路板电镀加工业务,并交付给四海公司,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2014年4月23日,浩远加工厂与四海公司进行对账,四海公司确认尚欠浩远加工厂加工价款215823.34元。在上述《对账单》中有“客户核对人”一栏,有“李淑明”签名确认,经向鹤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查询,证实“李淑明”是四海公司的员工。经浩远加工厂催讨,四海公司仅支付加工价款10万元,尚欠加工价款115823.34元。后浩远加工厂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涉及浩远加工厂与四海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法律关系。浩远加工厂提供的报价单、外发加工单、送货单、收据等证据,证实浩远加工厂已依约履行了加工并交付加工物给四海公司的义务,但四海公司在收取了加工物后没有按约定的期限付清加工价款给浩远加工厂,浩远加工厂诉请四海公司支付加工价款115823.3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支付报酬”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加工价款115823.34元给原告江门市江海区浩远线路板加工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16元,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减半交纳为1308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428元,由被告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庆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