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李春云与汪孝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云,汪孝仁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初字第251号原告李春云,女,1928年1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汪淑敏,与原告系母女关系。代理权限:全权代为办理土地经营权纠纷及土地纠纷等一切事宜。被告汪孝仁,男,1971年12月出生。原告李春云与被告汪孝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淑敏、被告汪孝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中获得位于二道沟村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14年未经原告允许被告将原告7亩土地转包给他人,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退还,原告认为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将原告土地承包给他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因原告没有经济来源,温饱全靠7亩口粮田维持,被告非法侵占原告土地导致原告生活无法保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我返还7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2005年到2014年夏季,原告一直与我共同生活,原告委托代理人未经我允许私自将我母亲接走,原告委托代理人不符合法定代理人的条件,汪淑敏现已70岁高龄,居无定所,无劳动能力,无法赡养我母亲,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大八浪乡司法所及大八浪乡二道沟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介绍信一份。证明大八浪乡司法所及大八浪乡二道沟村村民委员会对赡养一事进行过调解。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我在外地打工,我不知道。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证据本身不能起到证明本案事实作用,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证明问题不予以采信。大八浪乡二道沟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在委托代理人处监护。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我不知道我妈在哪。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经庭审质证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故对原告所举的该证据证明力予以采信。三、桦南县大八浪乡二道沟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李春云在大八浪乡二道沟村有7标准亩土地。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要求原告出庭。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经庭审质证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异议内容与该证据证明力无关,故对原告所举的该证据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大八浪乡二道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7标准亩土地系原告与被告父亲共同所有。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庭对原告所举的该证据予以采信。二、户口本一份、桦南县人民法院(2006)桦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系母子关系,也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我赡养老人,土地由我经营管理。经庭审质证,原告代理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现在原告由代理人赡养,我要求7亩标准地的经营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庭对被告所举的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三、证人程显艳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赡养十多年了,原告委托代理人失踪八年后把老人接走,期间我要接原告回来,原告委托代理人不放老人回来也不告诉我老人现在何处,原告委托代理人本身居无定所,做不了老人的监护人,不能给老人安定的生活,我不放心,我做为儿媳妇要继续赡养老人。老人神志不清,所述应是原告委托代理人所教。经庭审质证,原告代理人有异议,认为以前是在被告家,2014年7月4日由我接走了。现在原告由我赡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人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连性,非同一法律关系,本庭对证人程显艳证言不予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其丈夫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分得7亩口粮田(标准亩),位于桦南县大八浪乡二道沟村。2005年到2014年夏季原告一直由被告赡养,7亩口粮田由被告经营,2014年夏季原告由其女儿汪淑敏接走赡养,2014年被告将原告7亩土地转包给他人,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退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亩地口粮田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7标准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原告对其有处分、收益、处置的权利,其他任何人包括作为原告儿子的被告均不得侵犯,被告无正当理由一直耕种原告责任田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责任田的辨称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口粮田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孝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7亩口粮田(标准亩)返还原告李春云自主经营。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振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