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3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矿山犯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矿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645号罪犯陈矿山,男,汉族,1964年10月6日生,大专文化,安徽省淮南市人,现在安徽省蜀山监狱服刑。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田刑初字第004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矿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案经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淮刑终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已交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于2015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以罪犯陈矿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矿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2月获表扬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矿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矿山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潘常青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光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