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祥伦与重庆市荣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伦,重庆市荣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376号原告刘祥伦,女,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王。委托代理人李泽源,重庆市渝北区鸳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荣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高堡湖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6689-5。法定代表人康维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礼辉,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祥伦与被告重庆市荣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良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伦及委托代理人李泽源,被告重庆市荣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礼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祥伦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到被告公司上班,从事冲压工作,月工资3500元。2014年8月14日13时左右,原告在上下模具时被冲压机压伤,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0日,原告的受伤情况经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18日,原告伤残情况被重庆市渝北区劳动���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因至今未获取任何赔偿,现根据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决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伤残拾级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月×3500元=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月×4252元=85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月×4252元=255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月×3500元=14000元,住院护理费12天×80天=960元,住院伙食补助12天×8元=96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3500元÷21.75×54天×70%=6083元,鉴定检查费99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80554元。被告重庆市荣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表示同意,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19日解除;2、被告曾为原告办理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受伤之时,在工伤保险的有效期限之���。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检查费、交通费、营养费均不属于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原告向被告主张前述赔偿请求,属于请求对象错误,应予驳回;3、原告此次受伤为:左拇指末节指骨部分缺失。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其受伤情况符合《腕和手损伤(S60-S69)》中拇指切断S68.0,其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原告在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23.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原告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847.6元(3423.8元/月(2月),超过该数额的不应支持;4、关于鉴定期间生活津贴问题:工伤职工鉴定期间一般在1个月,最长不超过1个半月。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原告应享受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为3594.99元(3423.8元/月(1.5月(70%),超过该数额的不应支持;5、原告受伤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1586元。且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了休假工资5328.4元(685.1元(1560.3元(978.3元(1202.3元(41.3元)。被告要求用前述垫付给原告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1586元、已经支付的伤后工资5328.4元抵销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相关工伤待遇费用。综上,被告方仅同意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847.6元(3423.8元/月(2月)、鉴定期间生活津贴(3423.8元/月÷30×53天×70%),同时要求从工伤待遇中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1586元及支付的工资5328.4元。要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7月到被告公司从事冲压工作,工资发放实行计件制。被告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2014年8月14日13时左右,原告在上下模具时被冲压机压伤。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渝北空港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受伤情况为左手拇指末节指端毁损伤,住院12天。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86元、护理费1300元。重庆市渝北空港医院的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对症治疗;2、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原告受伤后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2014年8月20日,原告的受伤情况经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2014年12月18日,原告伤残被重庆市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受伤前11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23.8元/月,并一致认可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19日解除。原告受伤后,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2231.3元;2014年9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1560.3元;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978.3元;2014年11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1202.3元;2014年12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41.3元。庭审中,被告要求从原告的工伤待遇中扣除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328.4元(685.1元(1560.3元(978.3元(1202.3元(41.3元),原告同意扣除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475.3元。2015年1月5日,原告向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由重庆市荣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5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0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6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护理费960元、鉴定检查费99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元。2015年1月12日,该委作出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诉来我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社会参保证明、工资表、住院病历、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超期未受理证明书、票据、费用报销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工受伤,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公司已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统筹地区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检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19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为6个月×4252元/月=2551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60元,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3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支付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原告此次工伤伤情为左手拇指末节指端毁损伤,其受伤情况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对应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个月,故原告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847.6元(3423.8元/月(2月),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该部分应予扣除,对此,被告要求扣除的数额5328.4元计算有误,本院按照原告同意扣除金额4475.3元进行相应扣除,扣除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372.3元。关于鉴定期间生活津贴问题,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故本院认为原告应享受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为4234.1元(3423.8元/月÷30(53(70%)。关于被告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进行抵扣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多支付原告护理费340元,应予抵扣。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住院期���伙食补助费286元亦应予抵扣。综上,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72.3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4234.1元,合计32118.4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荣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刘祥伦之间的劳动关系2015年1月19日解除;二、被告重庆市荣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祥伦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合计32118.4元;三、驳回原告刘祥伦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市荣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刘祥伦支付本判决确定的款项时,应扣除被告重庆市荣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向原告刘祥伦支付的��理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626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良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红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