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甲、史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史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15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被告史某某,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15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因公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借走全部侦查卷,于2015年5月10日被侦查完毕,送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凤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叶、人民陪审员贺雪梅参加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飞担任法庭记录。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曹某甲、史某某伙同雷某某(另案处理)采用调包方式(利用假烟换真烟),先后在衡阳市衡南县宝盖镇、咸塘镇、云集镇、郴州市区、永州市江永县等地多次盗窃作案,涉案价值11000余元。三被告人一般选择老年人或者单独一人守店的路边店。被告人史某某负责开车接送及在作案现场等候被告人曹某甲和雷某某,并负责把作案所得的香烟卖给开烟酒店的曹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曹某甲在选择好作案对象后先下车进店跟店主谈生意,以送礼名义让店主拿出高档香烟,然后再要店主分开开发票,分散店主注意力。雷某某则从被告人史某某驾驶的车上拿来事先准备好的假烟带到商店内,趁店主不注意,将假烟和店主的真烟调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6月5日上午,二被告人和雷某某三人采用上述方式在衡南县云集镇云峰路泉富小区谢某开的商店里盗窃11包黄芙蓉王烟,价值226.6元。2、2014年8月8日,二被告人和雷某某驾车窜至衡南县宝盖镇樟树角街,在刘某某开的商店里采用上述方式盗窃10条黄芙蓉王烟和8条蓝芙蓉王烟,共计价值4380元。3、2014年10月27日,二被告人和雷某某驾车窜至衡南县咸塘镇郑家湾村,在颜某某开的商店里采用上述方式盗窃2条黄芙蓉王烟和8条蓝芙蓉王烟,共计价值2732元。4、2014年11月14日,二被告人和雷某某驾车窜至常宁市泉峰路贺某某开的商店,采用上述方式盗窃2条黄芙蓉王烟,价值412元。接着三人又在常宁市罗桥镇罗市居委会李某某的商店里盗窃6条蓝芙蓉王烟和2条黄芙蓉王烟,共计价值2152元。随后三人在常宁市板桥镇高桥村尹某某开的商店里盗窃26包(2条整烟、6包零烟)蓝芙蓉王烟和52包(5条整渐、2包零烟)黄芙蓉王烟,共计价值925.2元。5、2014年11月,二被告人和雷某某在郴州市北湖区一工地上的商店里采用上述方式盗窃3条黄芙蓉王烟,价值618元。经烟草部门证明,蓝芙蓉王烟批发价是290元/条,黄芙蓉王(硬)批发价是206元/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曹某甲、史某某伙同雷某某(另案处理)采用调包方式(利用假烟换真烟),先后在衡阳市衡南县宝盖镇、咸塘镇、云集镇、郴州市区、永州市江永县等地多次盗窃作案,涉案价值11000余元。三被告人一般选择老年人或者单独一人守店的路边店。被告人史某某负责开车接送及在作案现场等候被告人曹某甲及雷某某,并负责把作案所得的香烟卖给开烟酒店的曹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曹某甲在选择好作案对象后先下车进店跟店主谈生意,以送礼名义让店主拿出高档香烟,然后再要店主分开开发票,分散店主注意力。雷某某则从被告人史某某驾驶的车上拿来事先准备好的假烟带到商店内,趁店主不注意,将假烟和店主的真烟调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6月5日上午,二被告人和雷某某三人采用上述方式在衡南县云集镇云峰路泉富小区谢某开的商店里盗窃11包黄芙蓉王烟,价值226.6元。2、2014年8月8日,二被告人和雷某某驾车窜至衡南县宝盖镇樟树角街,在刘某某开的商店里采用上述方式盗窃10条黄芙蓉王烟和8条蓝芙蓉王烟,共计价值4380元。3、2014年10月27日,二被告人和雷某某驾车窜至衡南县咸塘镇郑家湾村,在颜某某开的商店里采用上述方式盗窃2条黄芙蓉王烟和8条蓝芙蓉王烟,共计价值2732元。4、2014年11月14日,二被告人和雷某某驾车窜至常宁市泉峰路贺某某开的商店,采用上述方式盗窃2条黄芙蓉王烟,价值412元。接着三人又在常宁市罗桥镇罗市居委会李某某的商店里盗窃6条蓝芙蓉王烟和2条黄芙蓉王烟,共计价值2152元。随后三人在常宁市板桥镇高桥村尹某某开的商店里盗窃26包(2条整烟、6包零烟)蓝芙蓉王烟和52包(5条整渐、2包零烟)黄芙蓉王烟,共计价值925.2元。5、2014年11月,二被告人和雷某某在郴州市北湖区一工地上的商店里采用上述方式盗窃3条黄芙蓉王烟,价值618元。经烟草部门证明,蓝芙蓉王烟批发价是290元/条,黄芙蓉王(硬)批发价是206元/条。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属已为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各退赃一万元。被告人曹某甲、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张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颜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曹某甲、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甲、史某某均起主要作,均系主犯。二被告人流窜多次盗窃,作案对象有老年人,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赃,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二、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三、由侦查机关将所扣押的香烟及被告人家属所退的赃款发还给各被害人,将所扣押的车辆发还给车辆所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凤德代理审判员 朱 叶人民陪审员 贺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