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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龚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257号原告龚某。委托代理人李东仁,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龚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刘紫涵。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不久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常无端殴打原告,原告无奈于2014年8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龚某提交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被告刘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刘紫涵。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杨宽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 雯 来源:百度搜索“”